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99年度簡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條、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亦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並非被告本人提出,而係被告之妹 葉俞真 以被告名義撰狀提出:
⒈本件登載日期為99年11月26日之上訴狀,當事人欄雖載明「
被告曾正雄」,然具狀人簽名蓋章欄空白,而撰狀人簽名蓋章欄則為「葉俞真」之簽名,有該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至6頁〉,該上訴狀既無被告之簽章,已難遽認係被告本人所提出。
⒉又本件上訴狀內,僅附上含「曾正雄」簽名、印文之自白書
1份,此外別無其他記載,而自白書之內容除表明坦承謊報支票遺失,希能獲自新機會外,並未提及原審判決,及出現對原審判決不服欲上訴之字詞,且原審係於99年11月17日判決,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57號卷第9至10頁),而該自白書上所載書立日期卻為99年10月
7日,其時原審尚未判決,自無上訴可言,是被告亦非藉由該自白書陳明對原審判決上訴。
⒊承上,本件上訴狀既非被告所親自撰寫、提出,上訴狀所附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亦非表明對原審判決上訴之意,可見本件上訴實係「葉俞真」撰狀提出,非被告提起,而「葉俞真」為被告之妹,有被告之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25頁)。
㈡惟葉俞真身為被告之妹,並非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代理被告提出上訴之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且本院先後於100年2月25日、100年6月24日以戶籍地、勞保投保地址、行動電話帳寄地址傳訊證人葉俞真,皆未到庭,而被告曾正雄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2月25日、8月5日就戶籍地及卷內住居所地址傳喚並公示送達,亦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0年6月20日高市前區揭字第1000010177號函附卷為憑(見17至18、21至22、29至32、35至36、55至56、58至
59、69至73),實無從查證本件上訴狀是否係被告委由葉俞真代為撰狀、提出,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葉俞真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撰寫遞狀上訴,則葉俞真以被告名義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