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蘇美羽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7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8年,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100年6月2日8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0年6月2日8時5分許」;第2頁第2行「短褲1條」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短褲
1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且前有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市值計100元,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 史玉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08號被告蘇美羽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034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2978號各判處拘役40日及2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69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447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於98年間,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再經高雄地院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於97年10月6日因上揭第二案經緝獲入監執行,分於98年6月6日及99年1月4日於徒刑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第三、四案,在99年
3月26日因折抵刑期61日及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第一案之拘役50日,於同年4月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揭徒刑部分,則於99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6月2日8時1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史玉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攤位前,徒手竊得「GN2」之短褲1條,嗣經 林松賢 發覺可疑,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史玉珠及證人林松賢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