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1、622、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分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叁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分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叁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雅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接續犯意,於99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旋再藉口服方式,接續施用MDMA1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3行補充為「於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第31、33、90頁,本院卷第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該次犯行,本欲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再施用MDMA,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且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乃供己施用,已經其供承甚明,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各0.054公克、0.031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