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5號

上訴人 梁仁修

被上訴人 梁麗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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