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1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楊翠夏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一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0,8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