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該處與其親人飲用酒類(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址外出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準備找尋店家用餐。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攔查後發現甲○○全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此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生有危害,惟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原持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為90年1月9日,於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時顯已失效一情(參偵查卷第18頁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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