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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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作契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原告 鄧鼎新 被告 金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作契約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投資早餐店,由原告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負責經營及一切營業費用,並保證2年後原告可獲得出資額50%之收益,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出資及分潤,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計算式:300,000+150,000=45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