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馬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智祥前與原告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1%)加碼8.19%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已尚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111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於各筆帳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紙、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