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彙利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對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地址雖設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惟實際營業均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該通知係由其負責人之父代收轉交,致其申請復查有所延誤,且送達不合法,原審未審認及此,徒以受領之郵戳日期為圭臬而置抗告人之權益於不顧,實與法有違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該繳款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公司章」簽收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有抗告人載明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掛號函件收據,揆諸前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至抗告人訴稱其公司地址雖設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惟實際營業均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該通知係由其負責人之父代收轉交,致其申請復查有所延誤,且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相對人將該年度繳款書按上開住址送達,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實際營業場所為何,核屬其公司內部事務,尚難指為相對人送達不合法之論據。況該繳款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公司章」簽收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有如前述。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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