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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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理由部分補述:「被告嗣雖具狀辯解:當天在成大醫院抽血檢查後,騎車離開前拿錯這頂與我相似的安全帽,我不是偷拿云云。然查,據被告於警詢坦認:我是在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去火車站載我女朋友,剛好缺一頂安全帽,怕被警方取締交通違規,途中騎乘機車經過小東路成大醫院時(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經警方告知正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前人行道),看到一部機車後座上有一頂安全帽,所以我就順手拿走該安全帽,我是徒手行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其當時已有配戴安全帽,猶徒手拿取告訴人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放在其機車前踏墊上,旋即離開現場,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改口辯稱是騎車離開前拿錯安全帽,顯非可採,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認犯行,嗣具狀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被告陳清賢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前人行道)前,見 友添健真 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友添健真 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友添健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友添健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柔驊(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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