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上訴人戊○○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優先分配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應予剔除中之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參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丁○○(已死亡,繼承人為 賴日舜賴日輝賴日郎 、乙○○、丙○○)之債權人,因丁○○名下之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1973之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徵收,有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12萬8,425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待領,被上訴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徵收補償費(即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系爭補償費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並於附註欄載明:「1、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庚○○未陳報債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000萬元,因業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425號案中受償債權0000000元,故債權額係依該案於96.01.18日所製之分配表中分配不足額00000000元予以列計。2、本件除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庚○○外,債權人戊○○因無餘額可供受償,故其債權僅列本金,利息略計」,致被上訴人之債權135萬1,362元未受任何分配。上訴人於丁○○所有系爭土地係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2,000萬元係擔保不特定債權之最高限額,並非上訴人之真正債權金額,而上訴人僅能提出由丁○○及乙○○共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號為TH0000000、到期日為86年2月2日之金額2,0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自無本票債權存在,況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己○○與乙○○於泰國合夥經商時,為將泰國土地權利移轉予乙○○處理,而要求乙○○所為之擔保,自難憑該本票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且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已屬普通債權,因上訴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被上訴人分配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優先分配212萬8,425元應予剔除,並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135萬1,36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則陳稱:乙○○與己○○等7人於泰國共同投資經營康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康泰公司所有泰國土地權利移轉乙○○處理,而約定由乙○○將丁○○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僅為系爭抵押權之人頭,且實際上乙○○對己○○並無債務,上訴人自不能取得任何債權,是上訴人與丁○○間並無債之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乙○○與己○○合夥至泰國經商,嗣協議該合夥事業由乙○○經營管理,並簽定合約書乙紙(下稱甲○○○○),其中第2條約定乙○○應將丁○○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丁○○及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乙○○向己○○借款之憑證。甲○○○○為利他契約,上訴人本得為受益之第三人,是當事人雖為乙○○與己○○,雙方既約定債務人即乙○○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且甲○○○○係於85年7月2日簽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抵押權之時效應至105年7月2日,於此期間內,上訴人在抵押權範圍內,自有優先受償權。縱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或陳報抵押權,執行法院依法仍應將上訴人之擔保物權列入分配。再者,系爭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對發票人仍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此由甲○○○○及系爭本票相互勾稽,亦得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借款返還請求權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以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父己○○與丁○○之子乙○○於85年7月2日簽定甲○○○○,約定己○○將泰國土地權利移轉予乙○○逕行處理,乙○○亦同時將丁○○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己○○指定之上訴人,丁○○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日至90年7月1日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有甲○○○○、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被上訴人分配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得對丁
○○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無非以上開三之文書為其論據。然甲○○○○之契約當事人為己○○及乙○○,並非當事人之丁○○本無履行甲○○○○內容之義務,故甲○○○○第2頁左上角經己○○簽收系爭本票並註記:「茲收到丁○○與乙○○先生共同簽發商業本票(號碼0000000)簽發日期85年8月2日到期日86年2月2日乙紙做為雙方借貸憑證」等語,縱然屬實,僅得證明己○○與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丁○○既非甲○○○○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可能因甲○○○○而與己○○或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應係共同發票以為擔保而已,況依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僅以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者為限,上訴人所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係存在於己○○與乙○○間,自不屬之。又丁○○所為者係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丁○○所負抵押債務僅為系爭本票債務,因丁○○乃無償為之,故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抗辯,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甲○○○○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為受益
之第三人,雖契約當事人為己○○及乙○○,惟雙方既約定乙○○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云云。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本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惟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應以其能提出之債權證明為限,而上訴人所能提出者為甲○○○○及系爭本票,其中甲○○○○,丁○○並非契約當事人,顯無從為本件之債權證明,是上訴人得主張抵押債權之範圍,乃僅限於系爭本票債權,至於甲○○○○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實無關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行使。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已如前開三所述,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補償費為212萬8,425元,而被上
訴人之執行債權額僅為135萬1,36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96年9月13日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分配212萬8,425元中之135萬1,362元部分予以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固無不合,然就其中77萬7,063元部分(即超過135萬1,362元部分),被上訴人亦請求予以剔除,即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優先分配212萬8,425元中之135萬1,362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135萬1,362元,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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