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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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宏具保人鄭雅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紋因受刑人顏安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傳喚,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9年9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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