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0日,經警通知陳俊良到場說明,於同日19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9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8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3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