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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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沈慶榮 相對人 阮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夫,相對人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致其複雜理解及決策能力已達嚴重缺損範圍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且未經監護宣告,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相對人依上開身心障礙資料所示,其鑑定日期為107年6月,障礙等級、類別為中度、肢體障礙(第七類),是相對人固有肢體中度障礙,惟得否認逕其無意思能力,仍有疑問。嗣本院經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固又提出相對人最新診斷證明記載: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料,須重新鑑定障礙等級等語。惟相對人失智及意思表達障礙情形究係為何仍有未明,況該診斷證明既載明相對人具體障礙情形尚待重新鑑定,自難依此診斷證明逕認相對人現已無意思表達能力,即難依聲請人所提釋明之證據,憑認相對人目前欠缺程序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至相對人如確有意思表示障礙、缺損而有訴訟之必要,得另聲請經由專業鑑定而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利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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