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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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