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6行「已達不能...仍於...行駛」應補充並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第6行「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口」應補充並更正為「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民航路75巷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臺東分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補充並更正為「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第4-6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應補充並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因本次犯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與臉、頭皮、頸及背之挫傷等傷害,堪認已藉此次事故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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