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該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11時30分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3月12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世創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虛偽刊登「全新SONYT77數位相機時尚五色典雅上市另贈原廠8G記憶卡直購價6900元」之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並刊登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
MSN即時通帳號供聯絡之用,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以6,900元代價標得該拍賣物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先匯款3,500元至 蔡婉萍 (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乙○○於匯款後,撥打上開電話未獲回應,後以MSN即時通聯絡賣家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員警隨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擷取資料、蔡婉萍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被害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現今社會上,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辦並非困難,而詐騙者以各種管道蒐集行動電話SIM卡,並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掩飾之用,亦常有所聞,加以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之資訊流通甚廣,本件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無端付費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當有所警惕並可預見該SIM卡恐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利益甚微、幫助詐得之金額非大,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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