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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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7號原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明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之。
二、原告乙○○、甲○○與被告丙○○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六三號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六三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為財產權訴訟,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計六十月,每月一萬五千元,共計九十萬元),故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九千八百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第一審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即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三千二百六十七元(9,800/3=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