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
高健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健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竟在該KTV地下一樓,由何承翰持雨傘,夥同高健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徒手毆打 廖政輝謝濟丞 」應更正並補充為「何承翰、高健韋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竟在該KTV地下1樓,由何承翰持雨傘,並夥同高健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廖政輝及謝濟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何承翰、高健韋(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廖政輝、謝濟丞(下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何承翰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僅因口角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兼衡以本案之和解經過及被告2人終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角色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被告何承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健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翰、高健韋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內,與廖政輝、謝濟丞發生口角,竟在該KTV地下一樓,由何承翰持雨傘,夥同高健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徒手毆打廖政輝及謝濟丞,致廖政輝受有右頭部、擦破傷1.0×1.0公分及右膝挫傷瘀血6×5公分等傷害,謝濟丞則受有左上唇挫傷、擦破傷、背胸部擦破傷多處及右手掌及手指挫傷、擦破傷、左中指挫傷、擦破傷0.3×0.3公分、右大腿瘀血2×2公分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廖政輝、謝濟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承翰、高健韋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廖政輝、謝濟丞,並據告訴人廖政輝、謝濟丞指訴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何承翰、高健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承翰、高健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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