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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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弘旻於民國105年4月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宜49線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岔路口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適有 戴福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周桂任 ,沿宜蘭縣三星鄉宜4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桂任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桂任已於105年11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