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別名「 陳寬 」)於民國98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明知丁○○(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委託其代為兌換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庚○○(另為緩起訴處分)拾得而侵占入己之贓物(係持有人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丙○,於98年2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遺失)竟仍加以收受。戊○○復於98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將該張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乙○○,向乙○○借款。乙○○及 林佳螢 (原名為甲○○)於98年
3月26日,一同持該張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欲將該張支票存入甲○○在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時,因丙○早已申報遺失,遭到退票。經警方通知林佳螢、乙○○、戊○○、丁○○及庚○○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若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仍認其有容許性,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有關證人丁○○之證述筆錄,因本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等情外,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於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其證詞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上揭證據能力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訊筆錄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文書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自丁○○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向友人乙○○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即期支票是丁○○持向伊調現,並告知是客票,伊不知該支票是拾得的,否則也不可能介紹友人乙○○予丁○○,況且事後有關該支票之交付現款及交付支票等情,伊均未經手,何來收受贓物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支票1張,係被害人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持有人即該公司員工丙○,於98年2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遺失,嗣該張支票於98年3月26日,由乙○○及林佳螢於一同持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欲將該張支票存入林佳螢在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時,因丙○前已申報遺失,遭到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及林佳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411號影卷第7頁至第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4頁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可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害人爵士影像公司員工丙○遺失之物甚明。
(二)如附表所示遺失之支票,遭庚○○於98年3月15日拾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後,轉交予丁○○,丁○○再轉交予被告調現,並明確告知被告該支票係庚○○拾得之物,被告收受後持向乙○○票貼調現等情,迭據證人庚○○、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同警卷第1頁至第3頁筆錄、第19頁至第21頁筆錄、同偵卷第6頁至第9頁筆錄、第15頁、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筆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已迭次一致證述:於98年3月25日伊有拿1張面額新臺幣3萬多元的支票,向被告調現金,伊與被告是朋友,伊拿該張支票向被告調現金時,有告知因朋友撿到1張票,問伊要如何辦理,伊不知道該支票能不能兌現,才想要問有社會經驗的人,因為伊等是學生,不知道撿到的支票能不能兌現,伊當時告訴被告因朋友撿到1張支票,問被告有沒有辦法處理,伊確定有告訴被告該支票是撿到的,之後伊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兌現,或向他人調現,因為伊不知道這張票到底能否使用,伊當時就是拿票問被告撿到支票要如何處理,被告說要問朋友,之後伊就接到法院的通知,伊拿票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也沒有將票還給伊,庚○○撿到的該張支票,伊有面對面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這是庚○○撿到的,問他要怎麼處理,98年3月時,伊是學生,庚○○也是學生,伊把票交給被告戊○○後,戊○○只有告訴伊稱警察有通知他要去做筆錄,伊確定有告訴戊○○這張票是撿來的,因為當時朋友庚○○就是這樣跟伊說,所以伊也是這樣去問戊○○撿來的票要如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筆錄、同偵卷第7頁、第8頁、第16頁、第31頁正、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98年3月份在臺中巿學士路上撿到該支票就先放在口袋拿回家,後來跟丁○○出去玩,在車上丁○○打開伊皮包看到這張支票,伊有告知是撿到的,丁○○就說要把該支票拿給朋友看看,伊就將該支票交給丁○○去換現金,撿到該支票時,伊是大學生,後來伊在高速公路的車上將該支票交給丁○○,車上的人都有聽到該對話,伊確實有說這是撿到的票,而丁○○也有說他要去跟朋友調看看,而且在車上丁○○就有打電話給他朋友陳寬,就是庭上的的戊○○,伊當時在車上有聽到丁○○打電話說陳寬的名字,且丁○○一開始和陳寬認識的時候,有找伊去陳寬的事務所,所以伊也知道這個人,當時丁○○在伊朋友車上打電話,是在伊及伊女朋友、朋友的面前通話的,電話中丁○○確實有提到有撿到壹張票,問要如何處理,後來伊也有問丁○○打給誰,丁○○說是打給寬哥,我就知道是打給陳寬,就是庭上的戊○○,伊將票交給丁○○後,就再也沒有拿到這張票,後來丁○○有告知說這張票被警察知道,要伊過去戊○○的事務所,到了那邊,丁○○、戊○○拿支票影本給伊看,要伊去和失主道歉,中間他們借錢調現的事情伊不清楚,只有在一開始丁○○拿走該支票時有說調到錢會分給伊,但是後來他們如何調到錢,伊都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筆錄、同偵卷第8頁、第16頁筆錄),佐以票貼過程中,雙方首重支票信用,理應詳究支票來源及發票人之信用,證人丁○○、庚○○均僅為學生身分,且與被告認識,被告豈有在證人丁○○突然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新婚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調現,即冒然答應之理!證人丁○○、庚○○2人於偵查中,即各自自白收受贓物及侵佔遺失物犯行(參見同偵卷第16頁筆錄),其等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前揭證詞亦無悖於常理之處,佐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於98年3月25日,戊○○有拿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伊調現,伊拿了票後,就打電話給甲○○調現,再陪甲○○去合庫領錢,把該支票軋進去,伊當時將調得的現金拿到戊○○公司直接交給戊○○本人,伊確定調現的錢是交給戊○○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筆錄),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8年3月25日在臺○○○區○○街○○○號公司,持該支票向乙○○換取現金等語(參見同警卷第17頁筆錄)相符,再觀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98年3月25日,被告持該支票向乙○○調現時,該支票已屆發票日,實已無票貼之必要,直接向銀行提示即可,被告捨此而不為,竟於同日轉向第3人調現,足徵,證人丁○○、庚○○上揭證述:丁○○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持向被告調現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該支票係庚○○拾得之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被告辯稱:證人丁○○持該支票向伊調現時,僅告知是客票,伊不知該支票是拾得,且僅介紹乙○○予丁○○,事後有關該支票之交付現款及交付支票等情,伊均未經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98年3月間,丁○○拿1張支票來向戊○○調現時,伊在場,但並沒有加入他們的討論,只有在旁邊聽而已,之前丁○○沒有向戊○○調過錢,當天丁○○說他要用錢,問戊○○身上有無現金,要拿票和他調現,戊○○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問他朋友,丁○○有談及朋友的名字,但伊沒有聽到是撿到的,之後伊在公司,有叫丁○○來拿現金,伊確定後來是乙○○拿錢過來,伊才叫丁○○過來拿錢,當時戊○○不在場,乙○○是先來公司把票拿走,過了一段時間後才把錢拿來,中間,戊○○說他有事情就先走了,因此乙○○拿錢來的時候,戊○○並不在場,只有伊和乙○○、丁○○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筆錄),顯已與證人丁○○上揭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給被告後,伊都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證人乙○○證述:被告持該支票向伊調現,伊是在被告公司親自將調得之現金交給被告本人等語及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明顯不符,無足憑採,亦不足作有為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辛○○對於公訴檢察官當庭詰問其有關該支票調得現金如何交付、退票後處理情形等情,均諉以不復記憶,亦明白證述在證人丁○○持該支票予被告時之對話,伊沒有仔細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竟又能證稱:被告有問丁○○票是否正常,丁○○有回稱正常云云,其證詞已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他人拾得侵占之遺失物,竟仍持以使用調現,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他人侵占遺失物之贓物,被告予以收受,致該支票輾轉流出,致被害人更難以追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然審酌被告所為顯影響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亦加速被害人遭侵占之物難於追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票面金額32,1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附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付款人│├───────┼────────┼─────────┤│ETA0000000│98年3月25日│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新婚密碼股份有│新臺幣3萬2150元│無││限公司(負責人││││ 李彥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