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
日某時,由 陳翠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由不知情友人提供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後,相約當日,在臺中市○○○路之陳翠菱租屋處交易,由陳翠菱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零點九公克之海洛因。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某時,由陳翠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由不知情友人提供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後,相約當日,在臺中市○○區○○路「亞士頓汽車旅館」內交易,由陳翠菱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丙○○購買零點九公克之海洛因。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或
十一日上午某時,綽號「豹哥」之 劉坤煌 請友人 潘郁玟 以電話與丙○○聯絡後,相約當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馬路邊交易,由劉坤煌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一小包海洛因。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
六日某時,由陳翠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透過 馬秀琴 轉告丙○○後,與丙○○相約當日晚上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交易,由陳翠菱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丙○○購買零點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郁玟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陳翠菱、劉坤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號、九十七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二九○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翠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所陳報之通訊監察譯文多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查,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丙○○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販賣海洛因予陳翠菱、劉坤煌,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翠菱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陳翠菱、劉坤煌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丙○○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以牟暴利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有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僅有一萬七千五百元,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雖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惟上開條文尚未施行(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十二至十四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故本件目前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二萬一千元,雖未全部扣案,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參照)。
⑵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塑膠斜口鏟管一支,均非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依被告所稱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僅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申請,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電話係用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且均未扣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某時,由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後,相約當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九之丙○○租屋處附近之板信商業銀行前交易,由乙○○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均可資遵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坦承確有販賣毒品予乙○○之事實(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五十六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乙○○是陳翠菱的女朋友,她根本不需要來跟伊拿藥,伊並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經查: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安非他命是否朋友交付給你的?)是」、「(朋友是何人?)很多個。我只知道有一個綽號叫「 妮妮 」,其餘的名字及綽號我都不清楚」、「(妮妮是否為庭上之被告?)不是」、「(你在偵查中的筆錄,你已具結作證,與今日所言,到底哪次說的是真實?)今日所言才是事實,上次是偽證」、「(你在偵查中所言與今日所言,那次才是真實的?)我今日所言才是真的」等語。證人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乙○○自承在偵查中係為虛偽陳述,則證人乙○○是否確實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非無疑。況公訴人認證人乙○○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然依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並無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確有該次通聯存在。且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依證人陳翠菱之證言係證人陳翠菱所有,而依本院上開所認定,證人陳翠菱確有因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通聯之情形,是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縱有通聯,亦難僅因此證明證人乙○○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在施用毒品者所為指證欠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不足為採。依據上開所述,尚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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