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74號
9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被告丙○○
庚○○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3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為位於臺中市○○街○○○號之「藍石網路生活館」(下稱上開生活館)之員工,負責於其上班時間內保管上開生活館內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而持有之,為因業務關係持有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人;丙○○、庚○○為上開生活館之顧客;己○○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自戊○○頂讓上開生活館,為實際負責人。緣己○○因積欠債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數人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上開生活館催討債務,並先行搬走店內部分電腦主機;旋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上開生活館上班時,見部分電腦主機為上開人士搬走,雖明知其薪資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發放,己○○當時並未積欠乙○○薪資,且乙○○以電話向戊○○詢問如何處理店內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戊○○先告以必須詢問己○○等語,乙○○竟起意將上開生活館內剩餘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自行販售獲利,乃與庚○○、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戊○○稱「有門路和管道可以處理」等語,經戊○○告以「不要做任何動作」後,已明知前任負責人戊○○及現任負責人己○○均不同意將上揭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出售之意思,竟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先由丙○○聯絡不知情之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生活館以協助搬運,再由丙○○聯絡不知情之丁○○駕駛小貨車前往上開生活館以協助搬運,並隨即由乙○○、庚○○、丙○○、甲○○將上開生活館內之電腦主機(廠牌:捷元;型號:四九一八七AL八八八-一二-一)共六臺、液晶螢幕(廠牌:HANNSG;HN一九八A)共三十九臺搬上前開小貨車,復由丁○○駕駛上開小貨車,將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運至丙○○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居所內,再由庚○○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速達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向不知情之 鄧尹琛 兜售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並詢價,復由庚○○聯絡丙○○,丙○○再轉而聯絡甲○○、丁○○,而由丙○○、甲○○、丁○○將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上上開小貨車,仍由丁○○駕駛上開小貨車,將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載運至速達公司,旋由庚○○以其個人名義,以每臺電腦主機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每臺液晶螢幕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均販售予鄧尹琛,共得款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而與乙○○、丙○○共同將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侵占入己。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速達公司內,扣得上開電腦主機一臺及液晶螢幕三臺。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丙○○及庚○○(下稱被告三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七四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三十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以下),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開生活館員工,且同意被告庚○○、丙○○將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自生活館搬運至被告丙○○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被告丙○○、庚○○說未經同意不得拿去賣,伊並不知道被告丙○○、庚○○將上揭電腦出售之事實,伊同意將電腦搬至被告丙○○住處,僅是代為保管之意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僅係單純保管電腦設備,始將之搬至被告丙○○家中,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嗣該等電腦設備係在被告乙○○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庚○○擅自盜賣,與被告乙○○無涉云云。訊之被告丙○○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將電腦搬運至家中,再轉搬至中古行,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被告庚○○打電話叫伊跟證人甲○○去生活館,因伊家比較大,才將電腦置於伊住處,伊想說被告庚○○與乙○○已經講好才讓他們搬走,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庚○○就將上揭電腦自生活館搬運至被告丙○○之家中,再搬運至中古行販售乙節,坦承不諱,惟補充:伊不是生活館之員工,如果不是被告乙○○、丙○○之同意,伊不可能一個人可以將生活館之電腦逕行搬走等語。然查:
(一)被告乙○○係上開生活館之員工,見上開生活館之部分電腦主機已遭證人己○○之債務人搬走,乃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與被告庚○○、丙○○,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丁○○駕駛小貨車,並搭載另一名不知情之證人甲○○共同前去生活館將上揭電腦主機及螢幕搬運至被告丙○○之家中,再搬運至中古行販售予證人鄧尹琛乙節,除有被告丙○○、庚○○及乙○○前揭陳述外,復核與被告丙○○供述及證人鄧尹琛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及證人即現任負責人己○○(下稱證人己○○)、前任負責人戊○○(下稱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有庚○○所親簽之商品轉讓切結書影本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丙○○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係上開生活館之員工,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曾以電話詢問證人戊○○店內電腦應如何處理,經證人戊○○答稱要問證人己○○,被告乙○○即謂有門路和管道可以處理,證人戊○○隨即稱「先不要做任何動作,等我過去再說」,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九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十頁),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乙○○私自將店內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走之意;又觀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回到上揭生活館內發現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遭竊等語(參警卷第十六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六月二十二日下午知道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被搬走,伊打電話問證人戊○○,證人戊○○說是被告乙○○搬走的,當晚被告乙○○不接伊電話,證人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但被告乙○○不想接伊電話,證人戊○○做中間人一直在找被告乙○○,後來被告乙○○當天到屏東不出面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到生活館,因找不到人,證人戊○○說電腦暫時由被告乙○○保管,但證人戊○○也不知道電腦在哪裡,只說被告乙○○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並說被告乙○○不願接伊之電話,是隔天警察局幫伊追蹤到東西在跳蚤市場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反面);顯然證人戊○○已明白表示必須要徵詢證人己○○之同意後才可對生活館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加以移動、處分,而由證人己○○前揭證述亦可知,直至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已遭被告庚○○處分後,證人己○○仍不知此事,可證被告乙○○未經證人己○○同意即加以處分,亦可認定。從而,不論是證人戊○○,抑或證人己○○,對於將店內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加以移動、處分乙事,均無明示或暗示之授權甚明。
2、而被告乙○○係上開生活館之員工,被告丙○○、庚○○卻僅為生活館之客人,故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丙○○、庚○○二人對於店內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是否應該處置?如何處置?生活館是否繼續營業?薪資如何發放等情,均無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倘被告乙○○未明白同意並協助將店內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離,甚至將之出售,則以被告丙○○、庚○○與證人己○○、戊○○間無利害關係,當知悉將他人之物搬離甚至出賣,可能觸犯刑責,若非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必不敢大膽妄為,故被告庚○○所稱:伊若沒有得到被告乙○○之同意,不可能一個人有辦法將生活館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搬走甚至加以出售等語,誠屬可採,被告乙○○辯稱並不知道被告庚○○要拿去賣乙節,委無足採。
3、又本件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自生活館搬離後,先置於被告丙○○家中,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丙○○倘無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必不會將其家中提供作為置放電腦之場所,且若非被告丙○○之同意,則電腦既已置於被告丙○○管領中,被告庚○○自無從再將電腦從被告丙○○家中再行移置至中古行販售,故不論電腦「從生活館搬至被告丙○○之家中」,抑或「再從被告丙○○之家中,再轉置至中古行」,此一進一出,均與被告丙○○有關,若無被告丙○○之同意,被告庚○○實無從為任何搬運、置放之行為,故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
4、另被告乙○○之薪資,係於每月十日發放,故於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運之六月二十二日,證人己○○並未積欠被告乙○○薪資,且於前揭搬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時,充其量被告乙○○之薪資債權亦僅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及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偵一卷,第十頁),而觀之被告乙○○、丙○○、庚○○等所搬運之電腦數量,電腦主機共六部,液晶螢幕共三十九臺,有證人鄧尹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參警卷第二十一頁中間),並有卷附被告庚○○所出具之商品轉讓切結書影本二紙(另含商品型號及出貨單共二張,詳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在卷可參,其數量甚大,堪以認定;又嗣後所販售之價格,以電腦主機每部六千元,液晶螢幕每部二千五百元,交易金額共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顯然高於前揭薪資債務甚多;又該網咖店之規模,共約四十臺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而被告三人搬走六臺電腦主機及三十九臺液晶螢幕後,店內僅剩櫃檯主機一臺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顯然被告三人所搬置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數量,就整個生活館之規模、比例而言,已堪稱將店內所有可用電腦設備全數搬罄之程度,故倘被告乙○○留置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目的,僅係迫使證人己○○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大可留置部分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即可,尤無須將店內電腦全數搬走之理。
4、又被告乙○○留置電腦之初衷,果若係為擔保其薪資債權,衡之常情,被告乙○○身為債權人,其必相當希望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實務上亦常見債務人躲避債權人,鮮有債權人反倒不願接聽債務人電話之情形。然被告乙○○於將電腦搬至被告丙○○家中後,當日即自行南下屏東,並拒接證人己○○及戊○○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偵一卷,第四十九頁),其僅因一筆尚未到期之一萬二千元之薪資債務,即逕自將店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運並出售,且又拒絕與債務人協商之行為,顯然與其所謂「僅留置電腦」之目的,有所違背;故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己○○於電腦遭搬離之後,隨即以電話撥打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卻不願接聽電話之反應,與前揭債權人鮮有拒絕債務人處理債務之常情,顯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乙○○同意並協助被告庚○○、丙○○搬離電腦之目的,絕非為擔保其薪資債權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三人,除被告乙○○外,與證人己○○、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倘非被告乙○○之同意,殊無可能逕自將置於生活館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擅自搬移並處分;又佐以證人己○○遲至警察局通知才知悉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去處,另證人戊○○於事發前即已告誡被告乙○○必須徵詢證人己○○之同意始可搬動電腦,亦可知被告乙○○為前揭行為時,已可明白證人己○○及戊○○之立場,卻仍執意為之;且觀之被告乙○○之薪資債權尚未到期,且縱到期,其薪資債權金額亦不高,卻將遠高於薪資債權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走並處分,顯然與其辯稱暫時保管之目的相去甚遠;又被告丙○○自生活館起,及聯繫證人甲○○、丁○○前來將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上小貨車,又提供住處供買主尋獲前之置放處所,並嗣後亦參與將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至中古行販售,其對本件犯罪情節,參與亦深,其犯意亦可認定;另被告庚○○坦承犯行,其對全部犯行之參與程度亦深,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等二人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均委不可採,被告三人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其所持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擅予處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雖係因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其無持有關係之被告丙○○、庚○○既參與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且被告乙○○僅因尚未到期之薪資,即擅自將證人己○○所經營之生活館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搬走並出售,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已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僅為個人經濟利益,即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證人己○○,其行為自屬可議,且被告乙○○、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被告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表明認罪之意,然本院衡之被告丙○○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從始至終均參與本件犯行,其參與程度亦深,且其既有認罪之意,理應於查獲後即表示,始足以使人信其有悔意,倘經冗長訴訟後,始根據言詞辯論所提示之證據資料之利己與否,再決定作出是否認罪之決定,無異對認罪與否採取「觀望、且戰且走」之心態,難謂有何悔意,自無法列入量刑斟酌;另使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但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亦居於主導地位,且從事實際將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出售之議價工作,併衡酌被告三人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利益多寡,且僅有被告庚○○與證人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