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483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債務人 陳逸臻陳鳳春
呂灯祥
一、債務人陳逸臻即陳鳳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陳逸臻即陳鳳春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灯祥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逸臻即陳鳳春於095年11月24日,邀同債務人呂灯祥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5年11月24日起至098年11月24日止。詎料債務人陳逸臻即陳鳳春於097年0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陳逸臻即陳鳳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呂灯祥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二、放款明細1件。三、戶籍謄本2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貫齊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483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方式及利息截止日備註001新臺幣343902元陳逸臻即陳鳳春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如對陳逸臻即陳鳳春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灯祥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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