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進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110年度審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藍進義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余旻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第33頁)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