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瑞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正瑞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 簡利 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1紙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予 簡利和 擔保,因簡正瑞未依約清償,經簡利和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法院於10
6年9月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02號裁定准予准予強制執行,簡正瑞並已收受上開裁定(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27日確定)。詎簡正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簡利和之債權,於107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義芳 ,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蘇明德 於107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月12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簡利和債權之行使。嗣簡利和為聲請強制執行,於10
7年9月11日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