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09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周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貳佰 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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