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32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苡彤

陳真蓉

柯奕妘

被告 江晨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32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38元、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金11,281元及小額付費6,365元,共計18,584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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