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佩璇 相對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原名 張銘水 )相對人 王明旺 (原名 王明彥
鍾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
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書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書影本、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面額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與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1期登錄債券,具有相等之經濟價值,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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