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林純玉 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260萬元及140萬元,合計60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然被告遲未清償前揭債務,被告遂於105年1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惟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此筆債務迄未清償,爰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存摺節本、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60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600萬元,核屬有據。然原告自陳兩造於借款當時並無償還期限之約定,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為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依前揭規定,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應受催告通知(即107年5月18日)翌日之次月即107年6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本金6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