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 沈明德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住所皆係錯誤,應予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6樓),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起訴狀影本)各1份到院。
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本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