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64號聲請人元誠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雯 代理人 吳雨汧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7年1月16file日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7年4月24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已滿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6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眾煜鋼鐵有限│元誠鋼鐵有│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221,977元│107年4月12日│AJ0000000││││公司孫天文│限公司│行高雄分行│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