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宋欣諮 相對人 朱恆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20日所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 洪吉祥 間,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相對人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承辦司法事務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26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聲請,應無不當。詎原審法院竟廢棄上開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故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及78年度台抗字第83裁判意旨均可資參酌。
㈡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拍賣債務
人洪吉祥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80,100元拍定,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3日,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104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優先承買。嗣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承辦司法事務官遂以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即本件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於同年12月31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826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優先承買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由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及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本件相對人既未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爭執,而僅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滋解決。況相對人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
7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業經本院查閱無誤,因而,本件自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即本件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優先承買聲請,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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