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慶芳曾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3年1月1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9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之友人住處內已飲用大量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晚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不慎撞擊 朱政文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量達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慶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發動機車,而是人坐在機車上用腳踢移動機車滑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李慶芳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朱政文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方於當晚9時25分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含量達0.9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而目擊證人 謝亦量 於原審證稱:「我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洗衣店工廠的門口,當時在洗衣店門口外面看到被告車禍,我看到他騎過來,就直接撞到我老闆的車」等語,並當庭指認當時騎機車之人為被告無誤(見原審卷第57頁);另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測定值達0.93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 張浩銘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103年1月1日晚上8、
9時接獲報案說有車禍,我立即趕往現場,到現場後,有一位謝亦量說被告擦撞車子,雙方談不攏,被害人就報案,我一到現場,就發覺被告有酒氣,我就通知交通隊來酒測,謝亦量說他看到被告擦撞到車號000-000號機車前面一點點刮痕,被告的機車好像倒在地上,那擦痕應該不可能是以人力造成的,被告當時講話不清楚,答非所問,滿身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 陳銘宏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抵達現場,被告、報案人及派出所警員都在現場,到現場就幫兩輛車子照相,被告有酒味,乃依法酒測,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在現場語無倫次,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報案人說有看到他騎機車;警卷第31頁談話紀錄表內容是我記載的,依照該份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沿舊城巷行駛,未與車輛碰撞,這是被告講的,被告講話酒醉,語無倫次,我就照著記錄,但我發現被告意識不清,所以我後面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 足徵 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發生時之意識狀態,業已因飲酒過量而達到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另證人謝亦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站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洗衣店工廠的門口,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直接撞到我老闆的機車,我們就叫警察來,並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車禍發生前,被告好像已經酒喝的太多,而躺在舊城巷轉角處的地上,我那時載我老闆經過時看到,老闆就說要叫救護車,救護車叫完後,約5分鐘,被告就騎機車過來撞到我老闆的機車,之後才報警,員警大約5、6分鐘後到場,在等警察來的這段時間,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撞到人,一直說他沒有車禍,被告有站著講、也有坐著講,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是牽機車過來,沒有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益徵被告係騎乘機車而肇事至明。復觀諸卷附被害人朱政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擦撞照片(見警卷第35頁),該輛紅色機車之車頭烤漆因碰撞後之刮損痕跡,已呈現底色即白色之情狀,得見撞擊力道應非是單純跨坐機車上以腳滑行方式之速度所能造成。更遑論證人謝亦量並未與被告間有何故舊宿怨,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原審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謝亦量證稱被告係騎機車撞到上開機車等情,自堪採信。又被告既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案,而仍騎乘機車,估不論該機車之動力是否為機械或人為之動力,均不得解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責,是被告所辯:當時並未發動機車,僅係滑行該機車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該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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