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穎與告訴人 王璽雅 原係男女朋友,因故分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晚間8時1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上班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大聲指摘及傳述告訴人「用隆乳的,店裡面2個大陸妹,大陸妹胸部用隆乳的喔,不然胸部怎麼會那麼挺,年紀那麼大,這邊有2個大陸妹,這個外面有男人」等不實事項,而侮辱之,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告訴人另一上班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佳瑪百貨,公然指摘及傳述告訴人「她騙人,她A公司的錢」、「她胸部是假的,在飯店上班騙男人錢」等不實事項,而侮辱之,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不堪辱罵,欲先行下班離去,在上址佳瑪百貨門口,遭被告攔阻,即向被告表示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聞此即打算離開,卻遭告訴人拉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
1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