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3、8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7、8787、8889、9896、14219、1430
6、16656、17494、21405、25007號、26131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坦承不諱,勇敢認錯,並無逃避責任,被告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有些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第1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想儘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刑度及罰金均從輕量刑等語;並經本院確認僅係就刑及沒收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12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不受理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之宣告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勇敢認錯,並無逃避責
任,被告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有些過重,其想儘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刑度及罰金均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告訴人陳○○、沈○○調解成立,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沈○○1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29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沈○○5000元,餘款各自113年4月10日起各按月給付賠償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陳○○、沈○○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合法
之經濟收入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被害人多達16人,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金額已經匯出殆盡,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則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其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一定之損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業與告訴人陳○○、沈○○調解成立,惟尚待分期履行完畢,參以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3、553頁),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52頁、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古○○、羅○○、柯○○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1、231、421頁)及陳○○、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2、531頁),並據證人 吳雅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6777卷第156頁);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113年3月6日與告訴人陳○○、沈○○調解成立,各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2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 沈仁玫 1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29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沈○○5000元,餘款各自113年4月10日起各按月給付賠償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稱調解約定之時間為113年3月29日前,尚未於審判期日後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並未提出實際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陳○○、沈○○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惟尚未實際給付,自未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原判決所為前揭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日後倘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金額,此係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法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強制換頁==========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1古○○不詳他人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110年8月31日9時51分許370,000元(不含手續費)2羅○○不詳他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佯稱可加入群組買賣股票獲利云云。110年8月30日14時33分許300,000元(不含手續費)3陳○○不詳他人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110年8月30日10時58分許至110年8月31日9時39分許之期間合計200,000元(不含手續費)4曾○○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24日16時1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曾○○,佯稱可投資賭博遊戲獲利云云。110年9月3日14時26分許12,000元(不含手續費)5沈○○不詳他人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沈○○,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賺錢云云。110年9月3日11時54分許100,000元(不含手續費)6曾○○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曾○○,佯稱可使用交易平臺投資股票云云。110年9月3日13時14分許70,000元(不含手續費)7柯○○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柯○○,佯稱可加入博奕平臺下注獲利云云。110年9月3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5時12分許之期間合計300,000元(不含手續費)8曾○○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16日17時39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競猜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曾○○,佯稱可匯款購彩獲利云云。110年9月3日13時17分許10,000元(不含手續費)9丁○○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操作賺取傭金云云。110年9月3日13時45分許至同日13時47分許之期間合計126,000元(不含手續費)10賴○○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20日20時4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賴○○,佯稱可當賣家付訂金幫忙出貨賺價差云云。110年9月3日14時15分許50,000元(不含手續費)11王○○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0年9月3日15時2分許4,200元(不含手續費)12李○○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串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0年9月3日15時11分許250,000元(不含手續費)13陳○○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28日14時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佯稱可加入澳門娛樂場投資賺錢云云。110年9月3日15時7分許30,000元(不含手續費)14陳○○不詳他人於110年8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佯稱可加入金融網站投資云云。110年9月3日16時1分許3,000元(不含手續費)15陳○○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1日22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9月3日18時8分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之期間合計25,000元(不含手續費)16楊○○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日17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彩券中獎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佯稱可選號碼中號碼云云。110年9月3日14時28分許10,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