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毀棄損壞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編號
2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三)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本件關於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2罪(即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8月,減│││,如易科罰金,以│為有期徒刑4月,│││新臺幣1仟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以銀│││日│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犯罪│97.06.05│93年8月至93年10││日期││月間│├──────┼────────┼────────┤│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634號│緝字第4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98年度訴字第643││最後││1003號│號││事實審├──┼────────┼────────┤││判決│98.01.07│98.09.0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98年度訴字第643││確定││1003號│號││判決├──┼────────┼────────┤││判決│98.01.07│98.10.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0號│字第15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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