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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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特別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約於民國00年0月間經生父將聲請人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安置迄今,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職權選定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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