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廖瑜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芳桾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AUDI、車輛型式Q53.0TDIQUATTRO、車身號碼WAUZZZ8R6CA072952之車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請求返還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39,900元予原告,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5月1日)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39,90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78,300元【計算式:39,900元17月=678,3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400元。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94,700元【計算式:500,000元+678,300元+16,400元=1,194,7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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