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宏
龔少宇吳俊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937號、第21200號、107年度偵字第5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奕宏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郭奕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龔少宇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龔少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吳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郭奕宏於民國106年4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甲黑桃」之成年男子為首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後,再招募龔少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並推由郭奕宏負責向「五甲黑桃」領取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擔任車手之龔少宇領款詐欺所得款項後交回該詐欺集團,郭奕宏、龔少宇即與「五甲黑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奕宏於106年4月15日14時許、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台灣網咖」後方停車場,將包含 楊氏凱 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氏凱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內之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龔少宇並告以密碼,由郭奕宏伺機指示龔少宇提款;另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日18時49分許,假冒「EZ訂」APP軟體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先後撥打電話給 田瑋傑 ,佯稱網路購票作業疏失將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田瑋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一所列時、地,將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列,包含楊氏凱郵局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予該詐欺集團。俟郭奕宏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旋指示龔少宇持楊氏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龔少宇隨即於同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持楊氏凱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該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田瑋傑上開匯入楊氏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15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37000元得手後,於同日22時許持往上址「台灣網咖」後方之停車場交予郭奕宏,郭奕宏則將報酬1000元當場交予龔少宇,其餘36000元款項則由郭奕宏交回該詐欺集團,郭奕宏則分得其中2000元(下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郭奕宏、龔少宇與「五甲黑桃」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郭奕宏於
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將其自「五甲黑桃」處領取 劉志暉 申辦之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龔少宇並告以密碼,由郭奕宏伺機指示龔少宇提款;另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4日10時30分許,假冒 邱子良 之友人 徐美蓮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急需借款150000元之訊息給邱子良,致邱子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回覆可借款100000元,並旋於同日11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號之小象汽車商行內,以網路ATM之功能,自其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而交付財物予該詐欺集團。吳俊呈明知龔少宇之前已在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可預見龔少宇專程自○○○區○○路程非近之高雄市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縱龔少宇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106年5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與龔少宇住處所在之高雄市林園地區,搭載龔少宇前往高雄市區,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龔少宇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由龔少宇持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該行之自動櫃員機分次陸續提領10000元1次、20000元4次、9000元1次,共99000元; 嗣吳俊呈 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龔少宇,於同日16時39分許,前往同市○區○○○路○○○號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前郵局,由龔少宇持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接續自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得手後,於高雄市○○區○○○路○○○號一帶,將上開款項交給郭奕宏,吳俊呈則以此方式幫助龔少宇詐欺取財得逞。郭奕宏、龔少宇並分別取得所領取款項2%之報酬,龔少宇另給予吳俊呈200元油資及300元購買餐飲作為報酬(下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中附表二編號3該次)。
三、吳俊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6年5月11日前某日經龔少宇介紹認識郭奕宏,再經郭奕宏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即與「五甲黑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呈於106年
5月11日前某日,先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呈土銀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充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1日撥打電話給 羅黃柳枝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冒用其身分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保管云云,致使羅黃柳枝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106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和平農會匯款640150元至吳俊呈土銀帳戶內,而交付財物給上開詐欺集團,其後吳俊呈先後於:
㈠106年5月12日17時11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
林園郵局、林園福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120000元後交予郭奕宏,並由郭奕宏、吳俊呈各分得其中2400元。
㈡同年月15日11時5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內,與龔
少宇一同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80000元,吳俊呈分得其中45000元(含以5000元清償向龔少宇之借款),另由龔少宇取得其中15000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㈢同年月22日16時17分許,在林園福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40000元,全數由吳俊呈取得所有。
㈣同年月23日21時21分許,在林園福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0000元,亦全數由吳俊呈取得所有(下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四、 嗣田瑋傑 、 丘子良 、羅黃柳枝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田瑋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丘子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黃柳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以下本院決所引用卷宗及代號,詳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就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1第1-4頁、警卷2第4-12頁、警卷
3第1-2頁、併警卷第153-161、169-175頁、他卷第30頁及反面、偵卷1第8頁及反面、偵卷2第15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35頁、訴卷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瑋傑於警詢中(警卷1第12頁反面-14頁)、邱子良於警詢中(警卷
2第23頁及反面)、羅黃柳枝於警詢中(警卷3第12-14頁)之證述可佐,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呈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事實二所示時、地騎車搭載被告龔少宇提領事實二所示款項,以及曾參與事實三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警卷2第13-17頁、警卷3第6-7頁反面、併警卷第193-210頁、偵卷2第15頁反面、本院訴卷第91頁反面-94頁),此外復有(事實一部分)告訴人田瑋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警卷1第16頁反面)、被告龔少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第20頁)、附表一所示之 鄭碧靜 、楊氏凱帳戶個資檢視(警卷1第21頁)、楊氏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警卷1第22-23頁)、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龔少宇涉詐欺案件照片及自動櫃員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之LINE對話紀錄等(警卷1第24-37頁)、(事實二部分)告訴人丘子良網路銀行匯款成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卷2第55頁)、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蒐證、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警卷
2第70-74頁)、(事實三部分)羅黃柳枝之和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3第21頁)、吳俊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警卷3第22-1-2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案雖尚未查獲「五甲黑桃」,然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均一致供稱確係參加「五甲黑桃」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認上開犯行係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及「五甲黑桃」等3人以上所共同犯之,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吳俊呈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二之時、地搭載被告龔少
宇前往上述地點提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被告龔少宇是去提領詐欺所得等語。經查: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吳俊呈係在106年4月5日起即經被告
郭奕宏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第3頁第2行),也因而認為被告吳俊呈於事實二之時、地搭載被告龔少宇前往上述地點提款時已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吳俊呈雖曾自承係在106年4月5日開始聽命於被告郭奕宏領款等語(警卷3第7頁),然依被告吳俊呈自承:我是經被告龔少宇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另證人龔少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俊呈係在我加入詐欺集團後1週至10日才加入等語(本院訴卷第66頁反面),證人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俊呈應是在被告龔少宇加入後沒多久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訴卷第74頁反面),堪認被告吳俊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係在被告龔少宇之後,而依起訴事實,被告龔少宇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106年4月15日左右,是以被告吳俊呈應無可能在106年4月5日時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本院參以被告吳俊呈供稱於106年4月
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時,為106年7月24日,距離被告吳俊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已歷相當時間,記憶難免模糊,自難盡信,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吳俊呈在106年4月
5日已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尚有誤會。⒉又有關被告吳俊呈於106年5月4日騎車搭載被告龔少宇領
款時,是否已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節,被告吳俊呈另供稱:我是在106年4月加入該詐欺集團,確實日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反面),另證人龔少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15日開始擔任車手,被告吳俊呈係在我加入詐欺集團後1週至10日才加入,但事實二發生時,被告吳俊呈尚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1第8頁及反面、院訴卷第66頁反面、67頁),證人郭奕宏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俊呈是被告龔少宇在106年4月間介紹給我認識,但我對被告吳俊呈加入的時間點沒印象,事實二案發當時,被告吳俊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併警卷第155頁、本院訴卷第75頁反面、78頁反面-79頁),依被告吳俊呈之供述、證人龔少宇、郭奕宏之證述,雖均提及被告吳俊呈在106年4月間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但事實二案發時距離106年4月之時間非常接近,被告吳俊呈及證人郭奕宏、龔少宇復均無法特定具體之日期,且證人郭奕宏、龔少宇就事實二案發時被告吳俊呈是否已是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證述不一,卷內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俊呈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何時,綜合上開說明,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吳俊呈係在106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吳俊呈於106年5月4日騎車搭載被告龔少宇領款時,已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呈於事實二時已經加入該詐欺集
團,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搭載被告龔少宇前往提款,然參以被告吳俊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6年3、
4月間,我高職學弟即被告龔少宇(原名 郭信宇 )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知道他在做詐欺車手工作,所以我告知他我要正當的工作,被告龔少宇就將我介紹給被告郭奕宏認識,被告郭奕宏也明確向我表示要不要做車手,我拒絕他,表示要做正當工作;事實二當時是被告龔少宇用通訊軟體LINE請我載他去高雄市區領東西,並表示會付油錢,我之前不曾載被告龔少宇到高雄市區○○○○道被告龔少宇領錢的用意,以及是要提領詐騙後的贓款,所以我就載他去了,被告龔少宇有幫我出機車的加油錢及請我吃東西,我只是基於朋友騎機車載他去領錢等語(警卷2第17頁、併警卷第194頁、偵卷
1第29頁、本院訴卷第91頁反面-94頁),以及證人龔少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俊呈均住在林園區,加入詐欺集團前沒有工作,事實二案發當時我機車沒油,懶得去加油,便向被告吳俊呈表示機車沒有油,願意出油錢請被告吳俊呈載我,被告吳俊呈不知道我要去領錢,我到上址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領款時,被告吳俊呈去對面網咖裡面,我領完再去找被告吳俊呈,之後再跟被告吳俊呈說要領款,並由被告吳俊呈騎車載我去上址高雄站前郵局,我只有這次請被告吳俊呈載我去高雄市區並支付油錢等語(本院訴卷第66-73頁)。本院考量依被告吳俊呈所述,被告龔少宇既願向被告吳俊呈吐露自己在從事不法之車手工作,由此互動關係足見被告吳俊呈與龔少宇間應有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且對於彼此之工作狀況應有瞭解,而被告吳俊呈既自承於106年3、
4月間已得知被告龔少宇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參以被告龔少宇事實一部分係106年5月2日擔任車手領款,可知被告吳俊呈至遲在事實二案發前應已知悉被告龔少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⒋復參酌被告吳俊呈、龔少宇均表示雙方於出發前已經議定由
被告龔少宇支付被告吳俊呈油錢,且被告吳俊呈之前從不曾載被告龔少宇到高雄市區,堪認被告龔少宇負擔油資委請被告吳俊呈自林園地區騎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區此事甚為罕見;酌以自被告吳俊呈、龔少宇居住之林園地區,至被告龔少宇提款之高雄市三民區之市區一帶間,有相當之距離,乃高雄地區之市民所週知之事,衡情一般人受朋友要求搭載至此類有相當距離之處,必會探詢有何目的,依被告吳俊呈、龔少宇雙方之互動及交情,被告吳俊呈實無可能在未加詢問被告龔少宇,而全然不知被告龔少宇前往高雄市區之目的為何之下,即同意搭載被告龔少宇前往高雄市區領款,則證人龔少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俊呈不知道其目的是要去領錢云云,顯為迴護被告吳俊呈之詞,要難採信,堪認被告吳俊呈已知被告龔少宇前往高雄市區之目的為何。另證人龔少宇雖證稱是懶得加油才請被告吳俊呈搭載前往高雄市區,惟其又自承回林園地區後有去加油再前往鳳山地區訪友,因為當天拿到錢後便去加油等語(本院訴卷第73頁及反面),堪認證人龔少宇所證述因懶得加油才請被告吳俊呈搭載前往高雄市區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吳俊呈之詞,亦難採信。由此堪認被告吳俊呈於事實二之時間搭載被告龔少宇前往領款時,已經得知被告龔少宇之目的即為提領款項。
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呈參與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俊呈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搭載被告龔少宇前往提款,然被告吳俊呈於事前已明知龔少宇之前便在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知悉被告龔少宇專程委請其騎車搭載自○○○區○○路程非近之高雄市區,目的係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依上開卷證,顯示被告龔少宇、吳俊呈抵達高雄市區後,除被告龔少宇提款、被告吳俊呈上網咖外,並無從事其他事務,而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甚為普遍,依事實一、三所載,均可印證林園地區設有多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可供提領款項,另依卷內資料,亦可知被告龔少宇曾在林園地區之網咖與被告郭奕宏會面,堪認被告吳俊呈搭載被告龔少宇前往高雄市區所從事之提款、上網咖等事,並非不能在林園地區完成,然被告龔少宇竟捨近求遠,自願支付油資委請被告吳俊呈搭載而特別前往高雄市區提款,參酌被告吳俊呈自承被告龔少宇、郭奕宏邀集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時,尚曾拒絕並表示要做正當工作等情,可知以被告吳俊呈之智識、經驗,當對詐欺集團運作生態有所瞭解,實已可預見被告龔少宇所提領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被告龔少宇遠赴高雄市區提領款項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俊呈仍願搭載被告龔少宇前往高雄地區領款,是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認為縱被告龔少宇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被告龔少宇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事實一至三、被告吳俊呈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而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就上開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與「五甲黑桃」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加入,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成員係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要件,是以主文爰不再重複諭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事實一之告訴人田瑋傑固有複數次依指示匯款之舉,仍各屬前開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而為,仍應論以一罪。至於事實一至三各次,被告龔少宇,或與共同正犯吳俊呈以同張金融卡或臨櫃方式分次提款之行為,係因受同張卡片單次或同日提款上限限制,而在密接時、地為為數個領款行為,各為接續犯,應就同一人頭帳戶內密接時間所為數個提領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至事實一至三各犯罪事實間,其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且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亦自承各該日期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可獲報酬等語,是以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就事實一至三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呈曾參與事實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吳俊呈事先騎車載送被告龔少宇自林園地區前往高雄市區,再由被告龔少宇依被告郭奕宏之指示進行提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俊呈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被告龔少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為被告吳俊呈有幫助詐欺集團之間接故意,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直接故意有別,惟尚不影響對於被告客觀犯罪事實認罪之同一性,併予說明。又被告吳俊呈雖供稱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被告龔少宇、郭奕宏,然被告吳俊呈就事實二部分並非正犯,酌以現代詐欺犯罪固常見集團性犯案,然目前科技日新月異,詐欺犯罪手法亦隨之多樣化,實務上不乏1、2人犯案之情形,依被告吳俊呈幫助犯罪之程度為載送被告龔少宇領款以觀,衡情對於詐欺取財過程之瞭解非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呈主觀上對事實二部分係被告龔少宇、郭奕宏係與「五甲黑桃」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所明知或預見,實難以排除被告吳俊呈主觀上僅預見係被告龔少宇至多包含被告郭奕宏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院無從以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吳俊呈對事實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必有認知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俊呈就事實二部分,主觀上並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吳俊呈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呈應就被告郭奕宏、龔少宇等人之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吳俊呈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118號,即事實三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由三人以上組成
詐欺集團犯案情形猖獗、分工嚴密,手法更日新月異,除造成民眾受有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模式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此種集團性犯罪亦助長不勞而獲之社會歪風,而被告郭奕宏、龔少宇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誠屬非是。另審酌被告吳俊呈既可預見被告龔少宇係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猶幫助被告龔少宇遂行犯行,助長不良風氣,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郭奕宏、龔少宇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知反省悔悟,犯後態度尚非甚劣;被告吳俊呈雖不爭執事實二之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容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成年後,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態,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就事實一至三、被告吳俊呈就事實二之參與角色、地位及獲利等情,又被告郭奕宏、龔少宇於本院審理中亦循修復式司法之意旨,與事實三部分之告訴人羅黃柳枝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訴卷第106-1頁及反面),稍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暨被告郭奕宏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被告龔少宇為高職畢業、在自家店內幫忙、被告吳俊呈為大學畢業、從事中鋼、中油雜工、日薪1200元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所犯各罪,依序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郭奕宏、龔少宇部分)、主文第三項(被告吳俊呈部分)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俊呈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5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郭奕宏、龔少宇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諭知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中事實一至三各告訴人雖損失如上述之金額,然被告郭
奕宏自承:犯罪所得是我與被告龔少宇各分得詐騙款項2%,事實一部分應該拿到2000元,事實三部分我拿到120000元之2%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5頁、訴卷第96頁及反面);被告龔少宇供稱:事實一部分我取得1000元,事實三部分我則拿到15000元,另外5000元是被告吳俊呈還我的錢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5頁、訴卷第96頁);被告吳俊呈供稱:事實二部分,被告龔少宇有給我200元加油,另外還有300元吃飯的錢等語(本院訴卷第9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實際所領報酬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依此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不能逕認被告提款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從而,事實一部分:被告郭奕宏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龔少宇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事實二部分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龔少宇提領金額即99900元之各2%,即各取得1998元,被告吳俊呈則因載送被告龔少宇而獲得500元之不法所得;事實三部分,被告郭奕宏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000000元×2%=2400元)、被告龔少宇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上開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按各該犯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
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龔少宇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幫被告吳俊呈在事實三
之㈡領取之80000元中,拿20000元左右給被告郭奕宏等語(併警卷第172頁),然此情為被告郭奕宏所否認(併警卷第16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奕宏確有取得該筆款項,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認為係被告郭奕宏取得。
㈤至於被告郭奕宏、龔少宇雖均與事實三部分之告訴人羅黃柳
枝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履行(見上開調解筆錄),而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原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又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僅同意賠償告訴人羅黃柳枝部分金額,本院斟酌上開調解之情況,認為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少宇除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吳俊呈騎車搭載至事實二所示之地點,持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外,另於106年5月5日13時57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持 邱琮瑋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琮瑋合庫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0000元、10000元款項(見警卷2第1頁,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龔少宇持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分次提領30000元2次,共計60000元,應予更正),而被告龔少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2、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4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4所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4所載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2、4所載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
1、2、4所列,包含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邱琮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龔少宇於上述時、地提領後交給被告郭奕宏,因認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涉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佑昇 、 黃永耀 、告訴代理人 陳慈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5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卷2第70至74頁所附現場勘查、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龔少宇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提款卡自劉志暉玉山銀
行帳戶、邱琮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龔少宇自承在卷(警卷2第4-12頁),並有被告吳俊呈之供述可佐(警卷2第13-1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蒐證、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警卷2第70-74頁)、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邱琮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訴卷第55-58頁);另附表二編號1、2、4之告訴人陳佑昇、黃永耀、 楊純青 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包含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邱琮瑋合庫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昇、黃永耀、告訴人楊純青之代理人陳慈惠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警卷2第18-22、25-27頁),以及陳佑昇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2第3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5張(警卷2第45、49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卷2第66頁)、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邱琮瑋合庫帳戶、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家伃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伃合庫帳戶)、 張耀昇 申辦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張耀昇郵局帳戶)等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本院訴卷第52-53、55-60頁),固堪認定。㈡然依公訴意旨,被告龔少宇提領邱琮瑋合庫帳戶內款項之時
間為106年5月5日13時57分許,提領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106年5月4日11時50分許、同日16時39分許,惟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陳佑昇、黃永耀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邱琮瑋合庫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5日22時4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楊純青將款項匯入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同日11時32分許,換言之,附表二編號1、2、4之告訴人均係在被告龔少宇自邱琮瑋合庫帳戶、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後,始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自難認被告龔少宇於上述時地自邱琮瑋合庫帳戶、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2、4之告訴人所匯入。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2、4之告訴人匯入邱琮瑋合庫帳戶、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下合稱被告3人)所提領;又依被告郭奕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上手合作的模式是每天領完會交回去,沒有遇過同
1張卡片給我們領2天的情況,可能今天我們領,明天別人領,我有見過「五甲黑桃」其他車手等語(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78頁),並參以被告郭奕宏、龔少宇供述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自己提領款項之2%計算等情,可見被告3人僅就自身參與提領之款項有抽成獲利,而於此範圍內與「五甲黑桃」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龔少宇提領後始匯入邱琮瑋合庫帳戶、劉志暉玉山銀行帳戶內遭其他車手提領之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黃永耀匯至林家伃合庫帳戶、張耀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參與提領,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在被告3人與「五甲黑桃」原共同詐欺取財計畫之範圍內,而為被告3人所預見,並得使其等負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非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亦得獲取報酬),自非屬被告3人與「五甲黑桃」犯意聯絡之範圍,無從令被告3人就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負責。
㈢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與被告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至三部分,乃對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犯罪事實,縱令此部分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與被告龔少宇曾經提領之上開帳戶有所重疊,或可追溯與被告3人所屬以「五甲黑桃」為首之詐欺集團有關,然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並無須對其等未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被訴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罪間為數罪關係,自應就被告3人此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卷訴卷││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審訴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2480號卷偵卷1││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偵卷2││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4937號卷偵卷3││雄檢107年度偵字第574號卷偵卷4││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聲羈卷││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偵聲卷││雄檢106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他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133200號卷警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181700號卷警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398400號卷警卷3││臺南地檢106年度查扣字第507號卷查扣卷││臺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併偵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438925號卷併警卷│└──────────────────────────────────┘附表一(告訴人田瑋傑部分共3筆)┌───────┬──────────┬────────┬──────┐│時間│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06年5月2日│新竹縣○○鄉○○路1│合作金庫銀行006│29963元││19時56分許│號明新科技大學內便利│000000000000││││商店自動櫃員機│戶名:鄭碧靜││├───────┼──────────┼────────┼──────┤│106年5月2日│同上│中華郵政公司700│25011元││2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戶名:楊氏凱││├───────┼──────────┼────────┼──────┤│106年5月2日│同上│中華郵政公司700│12123元││20時9分許││00000000000000│││││戶名:楊氏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地│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陳佑昇│106年5月5│書局作業疏失要│106年5月5日22時│合作金庫銀行006│29912元││││日21時(起訴│求解除分期付款│4分許,彰化二水郵│0000000000000(│││││書附表誤載為││局│邱琮瑋合庫帳戶)│││││12時,然依警││││││││卷2第19頁應││││││││為21時)12分││││││││許│││││├──┼───┼──────┼───────┼─────────┼────────┼─────┤│2│黃永耀│106年5月5│網路商家作業疏│106年5月5日21時│合作金庫銀行006│29985元││││日20時54分許│失要求解除分期│48分許,在台東市大│0000000000000(││││││付款│同路全家便利商店│邱琮瑋合庫帳戶)││││││├─────────┼────────┼─────┤│││││106年5月5日21時│合作金庫銀行0065│29985元││││││54分許,在台東市大│000000000000(林│││││││同路全家便利商店│家伃合庫帳戶)││││││├─────────┼────────┼─────┤│││││106年5月5日22時│合作金庫銀行0065│20100元││││││2分(起訴書附表二│000000000000(林│││││││誤載為8分,見警卷│家伃合庫帳戶)│││││││2第45頁),在台東││││││││市○○路全家便利商││││││││店│││││││├─────────┼────────┼─────┤│││││106年5月6日0時│合作金庫銀行0065│29985元││││││8分,在台東市興安│000000000000(林│││││││與文昌路口全家便利│家伃合庫帳戶)│││││││商店│││││││├─────────┼────────┼─────┤│││││106年5月6日0時│中華郵政公司700│29985元││││││13分,在台東市興安│00000000000000(│││││││與文昌路口全家便利│張耀昇郵局帳戶)│││││││商店│││├──┼───┴──────┴───────┴─────────┴────────┴─────┤│3│略(如本判決「事實二」)│├──┼───┬──────┬───────┬─────────┬────────┬─────┤│4│楊純青│106年5月5日│假冒友人借款│106年5月5日11時│玉山銀行00000000│180000元││││11時許││32分許,在彰化市曉│00000000(劉志暉│││││││陽路43號合作金庫臨│玉山銀行帳戶)│││││││櫃匯款│││└──┴───┴──────┴───────┴─────────┴────────┴─────┘附表三┌──┬─────┬──────────────────────────┐│編號│對應事實│主文│├──┼─────┼──────────────────────────┤│1│事實一│郭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龔少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二│郭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龔少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三│郭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龔少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