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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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淞瀚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40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994、15531、15932、1775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淞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編號2、4、9、11「調解條件」欄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侯淞瀚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至15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焦素玲 、 趙妤娟 、 吳佩貞 、 翁林玄 、 李資筠 、 魏勗庫 、 蘇郁茹 、 張繼文 、 李宛玲 、 蔡翰杰 、 魏辰宇 等11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上開帳戶後,發覺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焦素玲、翁林玄、魏勗庫、蘇郁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張繼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宛玲、蔡翰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辰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0頁反面、第1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0、118、13
8、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素玲(警一卷第5-6頁)、翁林玄(警一卷第16頁)、魏勗庫(警一卷第20頁)、蘇郁茹(警一卷第22-23頁)、張繼文(警二卷第38-39頁)、李宛玲(偵三卷第58-59頁)、蔡翰杰(偵二卷第23-24頁)、魏辰宇(偵四卷第103-104頁);證人即被害人趙妤娟(警一卷第8-10頁)、吳佩貞(警一卷第13-14頁)、李資筠(警一卷第18頁)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部分】焦素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4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56頁);【附表編號2部分】趙妤娟手寫遭詐騙明細(警一卷第1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49頁);【附表編號3部分】吳佩貞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頁);【附表編號
4部分】 翁林玄之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51頁);【附表編號5部分】李資筠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52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頁);【附表編號6部分】魏勗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5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頁);【附表編號7部分】蘇郁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0頁);【附表編號8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4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8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3-54頁);【附表編號9部分】李宛玲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三卷第64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8頁);【附表編號10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8頁)、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二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31頁)、蔡翰杰網路AT
M明細查詢(偵二卷第32頁);【附表編號11部分】魏辰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四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四卷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偵四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前揭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個人經濟之重要資料,倘任意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有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便利詐欺集團得持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共11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正犯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行詐術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一併敘明。末以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並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因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之認定,自難謂有當。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告除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犯行(即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未提出具體理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亦已與附表編號2至5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其中編號3部分因遭詐騙款項已由銀行退回被害人,編號5部分已由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簡字卷第58、61-63、65-66、69-70、85、87頁、簡上卷第86、89-9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概念,另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以實際彌補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條件」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4、9、11之被害人按期履行其調解條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拋棄民事請求權),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婉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調解條件│調解履行情形│││告訴人││││元)│││├──┼────┼────┼────────────┼────┼──────┼─────────┼─────────┤│1│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焦素玲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7元、│未調解。│無│││焦素玲│15日17時│前網路購票因卷選團購選項│15日18時│2萬9,985元││││││48分許│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27分、19││││││││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時5分││││││││云云,致焦素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存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趙妤娟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5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至6期之│││趙妤娟│15日19時│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15日20時││新臺幣1萬2,000元│部分(1月至6月)││││3分許│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7分││,以匯款方式分期匯│。│││││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云云,致趙妤娟陷於錯誤,│││自107年1月15日起││││││於右開匯款時間將右開金額│││至清償完畢止,共分││││││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8期,每月為1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簡字卷第70頁│││││││││)││├──┼────┼────┼────────────┼────┼──────┼─────────┼─────────┤│3│被害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吳佩貞佯稱:先│106年3月│2萬9,985元│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吳佩貞│15日19時│前網路購物因賣家疏失造成│15日20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結後,銀行有退款予││││40分許│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44分││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吳佩貞。│││││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第12994號、15531│(簡字卷第29至36頁│││││,致吳佩貞陷於錯誤,於右│││號、15932號、1775│)│││││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9頁│││││││││)││├──┼────┼────┼────────────┼────┼──────┼─────────┼─────────┤│4│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翁林玄佯稱:先│106年3月│2萬9,123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至6期之│││翁林玄│15日16時│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15日16時│8,985元│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1月至6月)││││18分許│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52分、17││,並以匯款方式分期│。│││││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時2分││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簡上卷第37至38頁│││││云云,致翁林玄陷於錯誤,│││(受款銀行:中國信│、簡上卷第105至10│││││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託銀行中壢分行;受│7、131頁)│││││額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款戶名:翁林玄;受││││││內。│││款帳號:0000000000│││││││││99號),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簡字卷第71頁)││├──┼────┼────┼────────────┼────┼──────┼─────────┼─────────┤│5│被害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李資筠佯稱:先│106年3月│1萬4,985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月至4月均按時履│││李資筠│14日21時│前網路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15日20時││新臺幣6,000元,並│行,共計4期,已履││││5分許│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6分││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行完畢。│││││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聲請人指定帳戶(受│(簡上卷第39至40頁│││││云云,致李資筠陷於錯誤,│││款銀行:台北富邦銀│、簡上卷第108-109│││││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行高雄分行;受款戶│頁)│││││額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名: 劉瓊文 ;受款帳││││││內。│││號:000000000000號│││││││││),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簡字卷第72頁)││├──┼────┼────┼────────────┼────┼──────┼─────────┼─────────┤│6│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魏勗庫佯稱:先│106年3月│1萬8,018元│未調解│無│││魏勗庫│15日20時│前遭詐騙匯款,現在抓到提│15日21時│││││││20分許│款車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21分││││││││櫃員機才能領回云云,致魏│││││││││勗庫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蘇郁茹佯稱:先│106年3月│1萬4,123元│未調解│無│││蘇郁茹│15日21時│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造成│15日21時│││││││17分許│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40分││││││││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蘇郁茹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8│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張繼文佯稱係華│106年3月│2萬9,985元、│未調解。│無│││張繼文│15日16時│信航空人員,因之前交易操│15日20時│2萬9,985元、││││││20分許│作失誤導致多訂12筆交易,│19分、20│2萬9,985元、│││││││聯邦信用卡公司會再聯繫云│時23分、│2萬9,985元、│││││││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20時26分│2萬8,985元、│││││││佯稱係聯邦銀行客服人員,│、20時40│985元│││││││取消交易需至ATM操作云云│分、20時││││││││,致張繼文陷於錯誤,於右│45分、20││││││││開匯款時間轉帳、存款右開│時46分││││││││金額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內。│││││├──┼────┼────┼────────────┼────┼──────┼─────────┼─────────┤│9│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李宛玲,佯稱係│106年3月│2萬9,985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至6期之│││李宛玲│15日18時│愛豆網服務人員,因之前網│15日20時││新臺幣1萬元,以匯│部分(1月至6月)││││31分許│路購物有多扣款,會辦理退│40分││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人指定帳戶(受款郵│(簡上卷第35-36頁│││││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取消│││局:大甲郵局;受款│、第102-104、130│││││帳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戶名:李宛玲;受款│頁)│││││李宛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帳號:000000000000││││││款時間轉帳右開金額入被告│││58號),自107年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除最後一│││││││││期應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簡字卷第89頁)││├──┼────┼────┼────────────┼────┼──────┼─────────┼─────────┤│10│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蔡翰杰佯稱係48│106年3月│4萬8,925元│未調解。│無│││蔡翰杰│15日16時│6團購網服務人員,因之前│15日18時│││││││37分許│團購打錯帳,多進了12個商│許││││││││品,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2│││││││││時許會扣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富邦銀│││││││││行信用卡部職員,欲清除12│││││││││筆匯款需至ATM操作云云,│││││││││致蔡翰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轉帳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告訴人│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魏辰宇佯稱係華│106年3月│2萬9,985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已履行第1期之部分│││魏辰宇│15日20時│信航空人員,因之前交易操│15日21時││新臺幣1萬8,000元│(6月)。││││08分許│作失誤導致多訂12筆交易,│24分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簡上卷P132)│││││要向信用卡公司進行數據修│││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改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受款銀行: 基隆愛 三││││││電話佯稱係新光銀行客服人│││路郵局;受款戶名:││││││員,取消交易需至ATM操作│││魏辰宇;受款帳號:││││││云云,致魏辰宇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號)││││││於右開匯款時間跨行存款右│││,自107年5月30日││││││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花旗銀帳│││起至107年7月30日││││││戶內。│││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簡上卷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