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偉恩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822號、第8353號、第187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偉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稍後於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分別在其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合計14.349
0公克,驗餘淨重共14.220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槍管、子彈、彈殼數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罪,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 洪誌顯謝丞濱林志豪 聯絡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3人各1次,獲得之金錢或利益。㈢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多數賣家分別購入如槍身、槍管、槍機及板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再承前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後某日,將上開購入之零件,搭配自己原有之彈簧等零件,組裝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員警因調查邵偉恩前揭毒品案件,而於
106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拘票及搜索票攔下邵偉恩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包包內「有鐵仔」(即指槍)並交付員警,而扣得上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稱其組裝前揭改造手槍情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經警於106年1月19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7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卷第65頁及背面)。又前開搜索扣押經過,及該等扣案毒品經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19、22、23、73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洪誌顯、謝丞濱及林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0~11頁背面),足以佐證被告與前揭毒品買受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又按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並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從而堪以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否認製造槍
枝之罪名,而辯稱:「我都是網路上買分裝的,我只是單純組裝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扣案槍彈是)網路上『露天拍賣網站』上買槍身、槍管、槍機、扳機現成的回來自己組裝,是看網路上影片邊看邊自己組裝的」、「我是跟不同的賣家購買零件,然後自行組裝的,我購買了槍管、槍身、撞針及子彈等物,沒有購買彈簧等其他零件,有些零件我本來就有」、「我是分別從網路上購買槍管、槍身及撞針等零件,等收到東西後,我再自行組裝,我買回來的時候,槍管及阻鐵這些東西都已經打通了,我是看著網路上教學,將槍枝組合起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7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第
143頁背面),均屬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製造槍枝之罪名(見同卷第91頁背面)。是可認被告僅係爭執其「組裝槍枝」之法律評價(法律評價部分詳如下述),而未爭執上開其自白之情節,是該等情節應屬真實。再前揭事實欄中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品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5~27頁)。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
1.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驗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60025964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7、148頁)可佐。從而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應甚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偉恩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㈢: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
⑵查被告係向不同人購買槍枝材料後,搭配其原有之
材料,以特殊之知識及方法,將之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參諸前揭說明,自屬製造改造槍枝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辯稱其僅「組裝」而不成立製造槍枝之罪名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因製造槍枝而取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枝後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邵偉恩所犯上開7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製造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詳見附表二各編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僅概括成立一罪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種類、方式均有不同,時間亦有間隔,是其犯意及行為均非同一,應為數罪,辯護人此揭所辯要非可採。再被告改造槍枝之零件及子彈,係向不同賣家購買,已如前述,是開始持有之時間即非同一,犯意亦有差別,是雖其持有期間有重疊,仍應論以數罪,併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㈤在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經查獲時,員警無情資知悉被告持
有毒品以外違禁物,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身上包包內「有鐵仔」(即指槍)並交付員警等情,為證人即當時查獲之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警員 王藝錫 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各1份(其上案由均載毒品)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4、29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白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稱該槍枝為其上網購買零件,依照網路影片自己組裝之情,亦有員警王藝錫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嗣被告接受本院之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其前揭製造槍枝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2年6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於本件之前甫有製造子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案件經查獲之記錄,仍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並隨身攜帶之,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且非偶發之犯罪,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揭所辯,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
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中亦有價值達10000元之交易,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再其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子彈並製造槍枝,該等均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隨身攜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對於製造槍枝僅為法律適用上之爭執,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本件員警拘提被告時,必將附帶搜索之前,被告乃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及被告於現有證據下自陳其組裝槍枝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否易科罰金之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106年1月18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合計14.34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2203公克),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此必要,應視為前開毒品,依同規定,併於被告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因其上之毒品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於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106年1月18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106年3月14日扣案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用於與買受毒品者洪誌顯、謝丞濱及林志豪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在卷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或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㈢之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毒品種類││││││(新臺幣)│及數量│├──┼────┼──────┼─────────┼─────┼──────┤│1│洪誌顯│106年1月24日│新北市○○區○○路│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6時21分許│上某全家便利商店││、2公克│├──┼────┼──────┼─────────┼─────┼──────┤│2│謝丞濱│106年1月31日│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中│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2時30分許│港路505號住處樓下│(抵債)│、17.5公克│├──┼────┼──────┼─────────┼─────┼──────┤│3│林志豪│106年2月10日│新北市○○區○○路│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1時許│某工地外││、約1至2公克│└──┴────┴──────┴─────────┴─────┴──────┘┌─────────────────────────────────────┐│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1-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十四點二二零三)、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2-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一二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一二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3)│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一二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1│製造可發射子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沒收。│├──┼────────┼─────────────────────────┤│3-2│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子彈罪│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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