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被告 許廷葦
張漢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葦、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之配偶林 秀玲 因與 江銀珊 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許朝雄欲找江銀珊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江銀珊未果, 林秀玲 之弟弟 林文平 (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江銀珊住處附近尋找江銀珊,嗣林文平駕車發現江銀珊駕駛車牌號碼AXS-8189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 許庭葦 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江銀珊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許朝雄即與林文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江銀珊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江銀珊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銀珊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江銀珊停留現場接受許朝雄林文平質問。
二、案經江銀珊委由 洪家駿 律師、 劉旻翰 律師、 施竣凱 律師、 楊承頤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許朝雄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朝雄雖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江銀珊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許朝雄辯稱:我先打電話給江銀珊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許廷葦的電話,我就過去,情急之下我停在江銀珊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江銀珊跟我太太有什麼誤會,警察來江銀珊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講完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許朝雄確實未對江銀珊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自殺,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江銀珊,被告許朝雄聯繫未獲江銀珊回應,被告許朝雄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車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江銀珊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告許朝雄無罪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人江銀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ASX-8189、BML-1657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江銀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 江朝雄 、同案被告林文平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告林文平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林文平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行為之目的,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許朝雄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朝雄供稱:林文平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江銀珊,確認江銀珊在車上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許朝雄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許朝雄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 素行 尚屬良好。 復衡 被告許朝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許朝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秩序。因認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朝雄、許廷葦、 張漢洲 、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江銀珊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許朝雄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被告許朝雄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同案被告林文平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25至13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師,如果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加護病房啦!告訴人:到底是怎樣?林文平: 小白 、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告訴小白嗎?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絡嗎?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很明朗了!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我沒關係。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告訴人:挺誰?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還是妳打給我?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許朝雄:你打給她!許朝雄: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些問題,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在妳都不接。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拿給你看嗎?許朝雄: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跟誰的事情?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林文平:有確定厚!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許朝雄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許朝雄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朝雄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葦、張漢州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發現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廷葦辯稱:我跟林文平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才決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林文平車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林文平,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我就過去找林文平,林文平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我到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林文平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前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朝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跟許廷葦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我怎麼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江銀珊,我就過去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江銀珊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珊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事情,我當下跟許廷葦在家想要去問江銀珊這些事情,我在那邊跟江銀珊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我,我跟江銀珊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因為我跟江銀珊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許廷葦在家中僅有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許廷葦僅以電話通知被告許朝雄,告知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訴人,請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江銀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廷葦、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叫囂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故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許廷葦僅為乘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林文平而到現場,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林文平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