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 侯君昊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上訴人 蕭明珠
李家蕙 洪偉 (即 傅麗芳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黃之昀 律師被上訴人 林彥和
潛成善
薛淑敏 蔡金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元埜 被上訴人 陳慶華
陳姿君 李進宗 李信諭
張惠妮 張錦池 張慕平 林淑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良 被上訴人 蘇暉閔
羅鈺庭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上訴人傅麗芳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30);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另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權利範圍18分之1】、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贈與予洪偉,並於112年3月9日登記完畢,有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且並經洪偉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0頁),是洪偉即為傅麗芳之承當訴訟人。
二、被上訴人蕭明珠、李家蕙、林彥和、薛淑敏、陳慶華、陳姿君、李信諭、張惠妮、張錦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母 郭雪美 於81年間向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00樓房屋);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1樓編號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地上物,於上開「○○○」建造完成後,伊自82年起即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不間斷使用系爭車位,於83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83年2月25日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伊除長年繳納使用系爭車位之費用外,亦已繳納系爭車位車梯保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然「○○○」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將地下1、2層停車空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漏未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之一,僅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社區主任委員告知伊並非地下1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位無使用專用權,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伊既然有停車位相關文件可以證明伊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並基於分管契約的規定,應該可以拘束被上訴人。況伊已經長期使用系爭車位將近30年,都沒有其他被上訴人來對伊主張任何的權利,顯然其他人在這30年間也認同伊對系爭車位有所有權,基於誠信原則,不應該事後發現伊並沒有登記在建號上,僅因富澤公司漏未在0000建號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事後再來主張伊並不是所有權人等情。為此,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則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專用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各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第1層編號0停車位之使用專用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第1層編號0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賴國豪、張惠妮、李家蕙、蘇暉閔、羅鈺庭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郭雪美,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當時已由郭雪美與富澤公司合意,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同地址00樓之0之0間蘇暉閔、羅鈺庭房屋。系爭契約之原買賣標的物及其他臨時約定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載車位即上訴人指稱之系爭車位,均改由第三人 蔣翁 阿霞 向富澤公司買受,上訴人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透過合法買賣取得應有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權利可資主張。又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縱使形式上為真,仍無法看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任何分管使用契約。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及切結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其餘同洪偉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洪偉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原審被告傅麗芳係合法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上訴人既與富澤公司訂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富澤公司主張其權利,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物權是以登記才能取得,上訴人未曾登記為0000建號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無權主張其為共有人。另在這30年間上訴人從未發現自己謄本上缺少0000建號,現在才主張要確認自己權利存在,顯然是權利濫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審被告傅麗芳持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潛成善、李進宗、蔡金龍、張慕平、林淑貞、張錦池均以: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其持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其餘同洪偉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專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應屬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使用系爭車位,並提出地下壹層,車位編號:貳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編號B1,2號車位」之車梯保養費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及切結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75頁、卷二第89至91頁),被上訴人固爭執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正,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本,經原審當庭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並提示予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未再就其是否為真正表示意見,且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林淑貞所提出之「地下壹層,車位編號:壹拾肆」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形式上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原證4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正。觀之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83年2月25日,可證上訴人確係於83年間即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另上訴人雖僅提出繳納系爭車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份車位管理費之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惟依常情,一般人就長期固定繳納之費用,諸如社區之管理費、水電費等單據,通常於繳納後之一段時日內,即因丟棄或未刻意保存而不知去向,本件原告未能提出83年至今之車位管理費收據,尚認與常情相符,又依上開切結書2紙所載上訴人願意以負擔車梯修繕費用29,000元,並同意車位清潔費每月調整為2,000元之內容,其上並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顯見上訴人確係基於系爭車位之使用者地位,始願意負擔系爭車位之相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予上訴人,因此首先須探究者係,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郭雪美原買賣標的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房屋,及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車位(見原審卷一第29至55頁),惟於83年2月22日,上訴人與富澤公司以切結書之方式進行換約,將系爭契約之原買賣標的置換為系爭00樓房屋,並於83年9月12日移轉系爭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9頁),郭雪美原買賣標的則於99年8月14日由訴外人 蔣翁阿霞 買受之情節,有○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系爭車位所應持有之系爭建物(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則以0000建號建物登記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8分之1,顯見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車位係與上開0000建號建物併同出賣與蔣翁阿霞,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陳姿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本約之附件視同本約之一部分,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之規定,認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車位應隨同換約至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00樓房屋,僅係上訴人推測之詞,顯無理由。況依上訴人所提經公證人公證之83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貼有印花),其內僅記載:「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0000建號之登記」,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即0000建號,見原審卷一第57頁),顯見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即共有人),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位所應持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既非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即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非上訴人自己之給付行為之所致,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並因此受有利益,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漏未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不當之擴張,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然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分之1,其登記原因皆為買賣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所有之各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至140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專用權存在,為無理由: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對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1樓系爭車位有使用專用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究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攸關上訴人能否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對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專用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自83年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建商與承購戶分別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場合,係以「具有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或承購戶身分為前提,始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然本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且上訴人與富澤公司所簽訂經公證人公證之83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僅記載:「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0000建號之登記」,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即0000建號)均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或富澤公司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又上訴人雖以前開切結書2紙,主張切結書均載明「本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一樓0號停車位」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云云,惟依上開切結書之文義,僅係說明上訴人同意汽車車位清潔費調整為每月2,000元,及願意負擔車梯修繕費用,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仍應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內容為斷(因具有公示性),是上訴人執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地下1層編號0車位由上訴人使用」分管契約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非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或富澤公司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事實存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第一層系爭車位之使用專用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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