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陳茂禮 (兼 蘇明駿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秀玉 上訴人 蘇秀雄 訴訟代理人 蘇振展 複代理人 吳梅英 上訴人 顏旭胥 訴訟代理人 顏杏如 視同上訴人詹 謝素娥
顏榮 德 顏貽正 追加被告顏 許月花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顏明侯 視同上訴人 張明彰 (原名: 張彰 )
張省 三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 張天賜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顏陳秀 ( 顏貽鏞 之承受訴訟人)
歐美碧 ( 顏順昺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余昇峰 律師視同上訴人 顏榮一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顏順昺視同上訴人 顏璽恩 ( 顏明哲 之承受訴訟人)
顏旭信 顏慈慧 追加被告 詹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共有人(以下均逕稱姓名)顏明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顏璽恩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顏璽恩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顏明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四第91至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顏貽鏞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顏陳秀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顏陳秀依上開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顏貽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四第417至432頁),亦無不合。張天賜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其○張世興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張世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張天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土地登記資料卷第26頁、本院卷三第497至509頁、卷四第5頁、卷五第251至257頁),應予准許。
二、蘇明駿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蘇明祥 、 蘇建勳 、 蘇士騰 、 蘇淑美 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讓與顏順昺,顏順昺聲明承當訴訟,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4至199頁),亦無不合。 嗣顏順昺 將其應有部分(含受讓部分及原有部分)全部讓與歐美碧,歐美碧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五第267頁),亦應准許。
三、 張省三 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4536分之2讓與顏明侯;顏旭胥將應有部分中之3600分之4讓與 顏許月花 ; 詹謝素娥 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0800分之1讓與詹裕隆,被上訴人同意追加顏明侯、顏許月花、詹裕隆為被告(本院卷五第2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顏陳秀、顏璽恩、詹裕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對造陳茂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張明彰、張省三雖均於107年6月18日委任顏明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8、89頁),但嗣張明彰於111年1月25日委任張世興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四第301頁),張世興並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張明彰並未委任顏明侯為訴訟代理人」,張省三亦表示:「我也沒有委任顏明侯」(本院卷四第237頁),是顏明侯就上開二人是否有訴訟代理權,非無疑義,爰不列其為渠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另詹裕隆於107年6月18日雖有委任顏明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7頁),惟其於斯時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追加為本件被告後,並未具狀或到庭承認顏明侯之代理權,復未重新提出有委任顏明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故自難認顏明侯有合法代理詹裕隆之代理權,故亦不列其為詹裕隆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茂禮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其他共有人則以:㈠蘇秀雄:主張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10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本院卷四第497頁)分割,並稱伊將陳茂禮的部分分在角落,是因為這樣其可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大家也都有分配到土地,且分配位置多在現在使用位置。歐美碧方案,伊也可以接受。顏明侯方案則未分配土地予伊。
㈡顏明侯:主張依○○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6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本院卷三第335頁)分割,並稱此方案顏慈慧、顏貽鏞、顏貽正、 顏榮德 皆分配在原分管位置。陳茂禮答應不再主張分配000地號之土地,只分配應得之價金。顏旭胥、顏旭信分管位置沿水泥地基開闢一條6米寬道路直抵顏明哲分管土地,解決通行問題,提高土地價值。顏榮一、顏順昺分得地形方正。其他五筆土地,伊等都沒有分配到土地,都是陳茂禮、蘇秀雄分管佔有,其等卻要在系爭土地分配,系爭土地都係伊等在分管使用。顏旭胥、顏許月花、顏旭信、顏貽正、顏榮德、詹謝素娥贊成顏明侯方案。㈢顏慈慧:不再主張原審提出之方案,另提出修正方案如○○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三,本院卷四第499頁),並稱此方案都有保留建築物。顏璽恩贊成此方案。
㈣歐美碧:主張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五第37頁所示方案(下稱方案
四)。此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係四個方案中最高的,且能妥適分配土地與補償金,不致使土地持分較大者均能獲得原物分配之情形,且將使未獲得土地分配之人獲得最有利之補償,並能使陳茂禮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分得土地整合利用,亦能避免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張省三、張明彰、張世興、顏榮一贊成此方案。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陳茂禮、蘇秀雄、顏旭胥均提起上訴。陳茂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歐美碧提出之方案四分割。 蘇俊雄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伊提出之方案一分割。顏旭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顏明侯提出之方案二。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顏陳秀、顏璽恩、詹裕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贊成顏明侯提出之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陳茂禮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至44頁、79至81頁),並為到場他造共有人所不爭執,且有○○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105年1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9,517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段000地號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分割後土地筆數則不超過20筆(顏順昺、歐美碧應分歸一筆)。…」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可參,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除分割筆數應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外,並無其他因法令或依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陳茂禮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不規則長方形狀,中央下方有上引號(『)形
狀之同段000、000地號在其中,系爭土地東側鄰接7.5米○○路,西側有6米寬道路,西南側鄰接20米○○路2段,對面是分隔島,其上有工寮(顏榮一使用)、電線桿及圍牆,同段000地號土地有一棟四層樓房,其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有一道圍牆、屋前有電線桿及東達汽車之立式招牌,其餘為空地,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1頁)。
⒉另參酌先前原法院105年度斗補字第162號事件,曾就系爭
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作現況測量圖(原審卷二第130頁),當時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為該現況測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建物由顏旭胥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2層鐵皮磚造建物由顏旭信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由顏貽鏞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建物由顏順昺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1層鐵皮造建物由顏慈慧使用;編號F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造建物由顏順昺使用:其他部分則為空地等情。
⒊茲比較各分割方案(即蘇秀雄於本院提出之方案一、顏明侯
提出之方案二、顏慈慧提出之方案三、歐美碧提出之方案四),分析是否可採行之理由如下:
⑴方案一(蘇秀雄提出,本院卷四第497頁):
①陳茂禮分得D部分,呈現倒「L」型,並不方正。
②歐美碧於訴訟中,已將其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移轉予顏榮一,此分割方案將G部分分給歐美碧,將
使顏榮一之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會衍生日後通行
權之爭議,而歐美碧分得之G部分,與F部分相鄰之南側(即000地號之北側),成一狹長型之土地,顯然不利於歐美碧之利用。
③綜上,此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⑵方案二(顏明侯提出,本院卷三第335頁):
①陳茂禮、顏榮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多,惟均未
分得任何土地,並非合理(理由詳後),反而使應有部分比率相對低者,如顏旭胥、顏許月花、顏明侯、詹謝素娥、顏旭信、顏榮德、顏貽鏞、顏貽正增加較多分配土地面積,有違公平。
②顏明侯雖主張:本件應納入先人耕作繼承至今的分管
情況為考量,陳茂禮及蘇秀雄之持分雖多,然他們並非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且已分別於同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取得相應分管位置之土地,自不宜再就系爭土地分配實地,而應以價金補償為適當云云,然查,顏明侯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上有各共有人分管契約並分管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且原審分割方案就陳茂禮、顏榮一之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全面性考量,已為適度之調整,已見前述,陳茂禮、顏榮一若全然未分得土地,自非公允適當。
③歐美碧於訴訟中,已將其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移轉予顏榮一,已見前述。此分割方案將G部分分給歐美碧,將使顏榮一之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會衍生日後通行權之爭議。
④綜上,顏明侯之此分割方案,為不可採。
⑶方案三(顏慈慧提出,本院卷四第499頁):
①此分割方案遷就大部分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包括建物之保存。
②陳茂禮分得B部分,其持有較多比例之應有部分,亦有
分得土地,符合其意願及應有部分之狀態,分得之部分亦屬方正,雖未能與其坐落同段000地號相鄰合併使用,然陳茂禮原來即未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自不得任意取得較符合其利益之位置,而棄原占有人之原占有狀態而不顧,且其000地號之土地及其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現供作工廠使用,面積夠大亦足敷使用,自無再做合併使用之考量。
③顏榮一分得E部分,得與其於訴訟中取得之000地號土
地連接使用,不至於成為袋地,而N部分之通道亦於西端設迴車道,方便車輛迴轉使用。
④顏璽恩分得之C部分,雖然成倒「L」型,不甚完整,
然此為顏璽恩所願意接受之方案(本院卷五第202頁),且將來亦不排除其與顏慈慧分得之D部分合併使用之可能。
⑤綜上,此一分割方案,為本院認可採行。
⑷方案四(歐美碧提出,本院卷五第37頁):
①此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分給顏慈慧,而將顏慈慧之房
屋所在位置,分給歐美碧及陳茂禮共有,則顏慈慧之房屋勢必無法保存,而遭到拆除,故此分割方案顯然獨厚於歐美碧自己及陳茂禮,而不利於顏慈慧。
②此分割方案於南邊特別分割P部分,做為通道,此與其
他分割方案不同,是否有特別設置之必要?殊值可疑,且P部分與D部分之道路寬相比,顯然D部分寬度較P者為寬,對於二條道路之用路人,亦有未見公平之處。③歐美碧雖主張此分割方案係所有分割方案創造最高土
地價值云云,然查,此分割方案有獨厚於歐美碧自己及陳茂禮,而不利於顏慈慧等人之嫌,亦不足採憑。
⒋本院認顏慈慧提出之方案三較屬可採,已見前述,惟採此
分割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參考分割後分割之區塊,考量臨路及地價因素,以比較法評估合理價格,再依各坵塊特性分別評估、調整而得土地評估價格,在此基準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勘查日期:110年5月26日)附卷可參,而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茂禮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顏慈慧提出之方案三)所示,兩造並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國華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顏陳秀36分之1顏貽鏞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四第417頁)2顏貽正36分之13詹謝素娥10800分之299原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10800分之1讓與詹裕隆4顏榮德36分之15張明彰4536分之100原名:張彰6張省三4536分之98原應有部為4536分之100,其中4536分之2讓與顏明侯7蘇秀雄3600分之4831原應有部分為3600分之750讓與顏明哲36000分之1608讓與顏慈慧36000分之16018顏榮一3600分之2009顏璽恩36000分之3068顏明哲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四第91頁)顏明哲原應有部分3600分之200受讓蘇秀雄36000分之160810顏旭胥3600分之146原應有部分為360分之15,其中3600分之4讓與顏許月花11顏旭信360分之1512*顏慈慧36000分之4601原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受讓蘇秀雄36000分之160113陳茂禮7560分之949原應有部分1512分之152受讓蘇明駿應有部分360分之914歐美碧360分之76歐美碧原應有部分3600分之390受讓顏順昺應有部分360分之37(顏順昺原應有部分3600分之10,受讓蘇明祥、蘇建勳、蘇士騰、蘇淑美等4人之持分計360分之36)15顏許月花3600分之4受讓自顏旭胥16顏明侯4536分之2受讓自張省三17詹裕隆10800分之1受讓自詹謝素娥18張世興4536分之100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五第251至257頁)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