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星鑽九七電子遊戲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澤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 俊成 電子遊藝場」(俊成電子遊藝場負責人 林妍廷 及店員 張簡毅 謹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店員張簡毅謹開分、兌換代幣後,劉澤峰便使用店內星鑽97電子遊戲機臺賭玩「水果盤」遊戲,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現金以1:1比率兌換代幣把玩,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賭客可請店員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後(洗分),以1:1比率換取寄分卡分數,再持寄分卡分數兌換等值現金。待同日晚間6時許,劉澤峰持上開寄分卡至櫃臺向張簡毅謹要求兌換現金,張簡毅謹計算寄分卡分數後,轉身進入廁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放置於廁所鏡台的玻璃架上,出來後即示意劉澤峰自行入內拿取賭金,劉澤峰進入拿取賭金之時,為持搜索票埋伏於現場之員警尾隨進入廁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澤峰所得之賭資1700元及其當場賭博之星鑽97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劉澤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證據),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澤峰固坦承曾於99年7月2日晚間前往俊成電子
遊戲場,在向店員張簡毅謹開分、兌換代幣後,選擇使用店內星鑽97電子遊戲機臺賭玩「水果盤」遊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持寄分卡前往櫃檯兌換現金,我把我的分數都打掉了。進入廁所是要去大解,至於現金1700元是我本來身上就攜帶的錢云云。
㈡惟查,證人張簡毅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7月2日
下午6時許,劉澤峰有前往俊成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劉澤峰之前就有來過店內消費,應該知道店裡兌換現金之過程,當天劉澤峰把玩機臺後,把寄分卡拿到櫃檯給我,我依寄分卡上的分數1700分計算出應兌換1700元現金給劉澤峰,我便拿1700元的現金放在廁所鏡台的玻璃架上,出來後即向劉澤峰點個頭,劉澤峰隨即進入廁所內,有一位客人跟了進去,後來我才知道那位客人是警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參酌證人張簡毅謹自為警查獲後,對於有按寄分卡兌換現金予劉澤峰一情始終坦承不諱,兼衡以張簡毅謹僅為遊戲場內店員,與劉澤峰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亦經劉澤峰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誣指被告之合理動機,證人張簡毅謹上開有關如何按寄分卡兌換現金予劉澤峰之詳實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當日為警在廁所查獲,身上扣得現金1700元之幣
種分別為1000元、500元面額紙鈔各1張及100元面額紙鈔
2張,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
3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張簡毅謹證稱:當日放在廁所鏡台玻璃架上之紙鈔為1000元的1張、500元的1張、100元的2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警方當日在被告身上所查扣1700元現鈔,確係張簡毅謹依寄分卡顯示之分數兌換予被告之賭金無訛,是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辯稱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是核本件被告劉澤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前段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劉澤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應從重量處以收警惕之效,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以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星鑽97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係被告於其查獲當日所把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賭資170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