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882號、第10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彥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彥堂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彥堂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張彥堂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未扣案),至 張匡毅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工廠,以上開鐵剪剪斷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頭7個、紅色電纜線1捆得手。嗣於101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經警至張彥堂與其女友 劉玉 圭所同住、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
2號旁之鐵皮屋,緝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 劉玉圭 ,並當場扣得張彥堂竊得之電纜線頭7個、紅色電纜線1捆(均已發還張匡毅),始悉上情。
(四)又張彥堂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原另以被告張彥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1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承辦人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誤植被告尿液改編檢體編號,並傳真錯誤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致公訴人據以起訴,嗣經公訴人查明後,基於其客觀性注意義務,為被告有利的部分,而於101年9月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 竹檢家善 101聲撤37字第7711號函附101年度聲撤字第37號撤回起訴書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卷第27至28頁),爰不再就此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部分行竊所用之鐵剪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第39頁),因無證據證明該鐵剪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號│宣告刑及沒收│地點││││├─┼──────┼─────┼────┼────┼──────┤│一│張彥堂施用第│於101年1│以不詳方│安非他命│於101年1月│││二級毒品,累│月5日晚上│式,施用│、甲基安│5日,因另涉│││犯,處有期徒│8時15分為│第二級毒│非他命陽│竊盜案件為警│││刑陸月。│警採尿時起│品甲基安│性反應。│查獲,復經警││││回溯96小時│非他命1││徵得其同意採││││內之某時許│次。││尿送驗。││││,在不詳地│││││││點。││││├─┼──────┼─────┼────┼────┼──────┤│二│張彥堂施用第│於101年5│以將甲基│甲基安非│於101年5月│││二級毒品,累│月25日晚上│安非他命│他命陽性│26日晚上9時│││犯,處有期徒│8、9時許│置於玻璃│反應。│許,在新竹縣│││刑陸月;扣案│,在新竹縣│球吸食器││新埔鎮九芎湖│││之第二級毒品│新埔鎮新埔│內點火燒││2號旁鐵皮屋│││甲基安非他命│大橋河邊。│烤,吸食││與其女友劉玉│││壹包(毛重零││其煙霧之││圭一同為警查│││點陸貳公克)││方式,施││獲,並扣得張│││及含有甲基安││用第二級││彥堂所有第二│││非他命殘渣袋││毒品甲基││級毒品安非他│││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命1包(毛重│││銷燬之;另扣││1次。││0.62公克)、│││案之吸食器壹││││含有甲基安非│││組、削尖吸管││││他命殘渣袋1│││壹支、玻璃球││││個、吸食器1│││壹個,均沒收││││組、削尖吸管│││之。││││1支、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三│張彥堂施用第│於101年5│以不詳方│安非他命│於101年6月│││二級毒品,累│月31日下午│式,施用│、甲基安│1日,在新竹│││犯,處有期徒│3時許,在│第二級毒│非他命陽│縣竹北市三民│││刑陸月。│新竹縣新埔│品甲基安│性反應。│路與文田街口││││鎮新埔大橋│非他命1││為警攔查,發││││底下。│次。││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