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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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暨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吳俊彥 (原名 吳文信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更名)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吳俊彥因多次要求甲○○清償債務未獲清償,惟得知甲○○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不動產係屬其妻乙○○所有,吳俊彥期以該不動產擔保債權,遂要求甲○○所提具之票據或借據等,應以乙○○為保證人。嗣吳俊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偕同友人 陳聰祈游朝明 等人,前往甲○○上址住處,要求甲○○清償債務,甲○○明知該住處係屬其妻乙○○所有,然為期符合吳俊彥有關債務擔保之要求,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並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乙○○印章一枚,蓋於其上,偽造乙○○印文,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且為擔保如附表一編號及編號之本票債權能屆期還款,又以上開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及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之私文書,甲○○並將該偽造之本票、借據交由吳俊彥收執,以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吳俊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乙○○收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未經得乙○○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其指印而偽造乙○○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借款人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票、借據係在吳俊彥之脅迫下書寫,另本票、借據上乙○○之印文部分,則非伊所蓋用云云。
惟查:
㈠證人吳俊彥於偵查中指稱:伊是直接與甲○○簽約,承包他
的工程,三百萬元是伊拿房子去抵押當保證金(詳偵查卷第三九頁);於本院前審亦稱:甲○○於八十五年間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以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但該工程後來未得標,而欲取回該筆借款等語(詳更㈠卷第五五、五七頁)。證人吳俊彥上揭供述意旨雖有出入,然徵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伊將工程包給 吳添丁 ,後來因做不下去,由吳俊彥接下做,伊欠吳添丁三百萬元,但吳俊彥接下吳添丁工程,吳俊彥替我還吳添丁三百萬元(詳偵查卷第三九頁),嗣於原審復提出甲○○具名之讓渡契約書、股權讓渡書等文件亦載明:甲○○與吳俊彥間,因在台東大武國宅合作興建工程共同合作一事,因工程延誤,致吳俊彥退出股權,持有股份退回甲○○,並取回付出之資金三百萬元,因甲○○一時無法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可見被告與吳俊彥間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改稱:伊與吳俊彥沒有直接債權關係,那時我們與大湖鄉公所有工程計畫,所以吳俊彥的確有出三百萬元給鄉公所,後來因地有困難無法興建,所以到現在錢還無法拿到,伊與他是合夥,他不甘心錢沒拿到工程也沒動,所以才會告我(詳上訴卷第五三頁);於本院前審亦稱:伊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是合夥關係,伊出資五十萬元,吳俊彥負責三百萬元;後來地目變更工程無法完成,他要我負責,吳俊彥於八十五年間起就陸續對伊逼債,期間 伊有 清償一些(詳更㈠卷第三七頁),前後供詞雖亦有部分出入,惟被告既坦承已對三百萬元債務為部分清償,準此足徵被告與吳俊彥間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㈡證人吳俊彥與陳聰祈、游朝明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先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要求清償債務,此經證人吳俊彥、陳聰祈、游朝明等人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三九頁,上訴卷第八六、一二八頁)。再被告明知上址不動產係屬其妻乙○○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於其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上,擅自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暨借款人並持之交予吳俊彥等情,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頁背面、五頁,上訴卷第一九七頁,更㈠卷第三八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於本票及借據上簽伊名義,未經 伊同意 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上訴卷第五五頁,更㈠卷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吳俊彥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上訴卷第八四、八五頁)。
㈢又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確為被告之右拇指
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五八三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按其指印係以乙○○之名義為之,並非附麗於自己為發票人(詳本院卷第六二頁);另系爭本票上之乙○○署名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保放款借據、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及當庭書寫筆跡等原件之簽名不同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民事卷影本第二六頁正、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借據二紙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六、八、九、二一頁,上訴卷第九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卷影本第五至八頁)。
㈣綜上㈡㈢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乙○○名義之有價證券及借據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甚明。
㈤至告訴人 月娥 於當時是否在場乙節,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當
時乙○○在場(偵卷第三八頁背面),但於本院前審先稱乙○○不在場,後又改稱,當時吵架時乙○○有在家(詳上訴卷第五四、一九七頁),可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又證人陳聰祈、游朝明於本院前審證稱:乙○○當時確實在場(詳上訴卷第八七、一三0頁),且乙○○亦稱當時伊有報案,並稱:直到我出去前他們都沒走,都在我家(詳上訴卷第五六、五七頁,更㈠卷第五九頁)。依證人陳聰祈、游朝明及告訴人乙○○之證詞,足認乙○○當時確在現場,惟因當時被告與吳俊彥正交涉債務,告訴人自稱不知其中詳情(詳上訴卷第五五頁),應非虛枉。可見被告自白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乙○○之簽章及指印均係其所為,應堪採信。
㈥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吳俊彥帶人來伊住所,伊係受吳俊彥脅迫,始偽造乙○○名義之本票及借據云云。但查:
⒈被告辯稱係遭吳俊彥脅迫而偽造乙○○名義之署押(署名及
按捺指紋)簽立本票及借款乙節。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乙○○之姓名、地址是伊寫的,沒有經乙○○同意,吳俊彥脅迫伊簽發時有伊朋友陳聰祈、游朝明在場可為證明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三九頁);然證人陳聰祈、游朝明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則證稱:本票是甲○○簽的,交付予吳俊彥,我們都在場,甲○○欠吳俊彥債務,也欠我們錢,他到處借錢及欠錢,雙方有發生爭吵(說話比較大聲),但是甲○○欠錢,自己同意簽發還債,吳俊彥沒有脅迫甲○○簽發本票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六七頁,上訴卷第八七、
八八、一二九頁)。又證人游朝明、陳聰祈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時亦證稱: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之本票)是那天簽的沒錯,當天乙○○有在家,吳俊彥要甲○○蓋章,甲○○說要去找印章;後來我們二人就先走了等語(詳該案卷第七八頁)。衡諸證人陳聰祈、游朝明同為被告之友人,渠等所為證詞應無偏頗,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係遭吳俊彥脅迫而偽造乙○○名義之署押(署名及按捺指紋)簽立本票及借款部分,尚難遽信。
⒉被告辯稱吳俊彥當時有帶領數人至其住所部分。證人陳聰祈
證述:我印象中吳俊彥好像帶三、四人、當時有吵架,就是說話比較大聲,但並無脅迫情形(詳上訴卷第八八、八九頁);證人游朝明證述:吳俊彥所帶之人沒有說話(詳上訴卷第一三0頁);證人乙○○亦稱:伊無法確認有幾人前來,警察問完後,吳俊彥他們還是都沒走等語(詳上訴卷第五七頁)。據上,茍當時確有被告指稱遭吳俊彥率人脅迫開立票據等之情事,衡情被告於見警出面處理時,自必控訴其情,以解決其所陷危困之境;況吳俊彥等人見警前來,若有不法情事,亦必速予離去,焉有被告未為控訴,而所稱施暴之人反仍滯留被告家中之理,可見當時並無被告指稱脅迫情形,自不能以被告與吳俊彥當時為系爭債務有爭吵而遽認被告偽造票據等係受有脅迫所致。
㈦另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蓋用乙○○之印章乙節。經查:
⒈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乙○○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
乙○○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二頁背面、上訴卷第五七頁、更㈠卷第五九頁)。證人吳俊彥於本院前審證稱:甲○○於八十五年借款時,即有告知瑞安街住處是其太太乙○○所有,此次到被告住處之前,很早就有向被告表示,要求本票等要乙○○簽章作擔保(詳更㈠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參諸上述證人陳聰祈、游朝明等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同意要找乙○○之印章予以蓋用等情,被告應早已知悉證人吳俊彥向其索債需被告提出乙○○擔保支票為據,況吳俊彥既已取得被告交付有乙○○名義(署押)共同簽發之本票及擔保之借據,就形式觀之,契約已成立及已具票據生效要件,而可逕向具資力之乙○○催討,其債權顯獲保障,何須再甘冒觸法之險而自行偽造乙○○之印章蓋用其上,當可認定係被告於之前即先行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以資備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吳俊彥至其住處要求還款時,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偽簽乙○○之署押之後,復蓋用該偽造之乙○○印章,以資取信於吳俊彥。
⒉至被告陳稱吳俊彥於另案(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稱:我與陳聰祈、游朝明同時到樓下等;惟在又另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誣告案件)中則稱:借據及本票是甲○○一起交給我的,我看沒有錯誤就拿走了;而證人陳聰祈、游朝明更於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五三五號案稱:我與游朝明就先走了,吳俊彥還留在現場等語,吳俊彥前後言詞反覆,且本票及借據上被告之指印及「乙○○」之印文顏色不同,可見所用印泥並非同一,乙○○之印文應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證人吳俊彥於偵查時具狀稱: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伊再赴乙○○家中催款,適值甲○○在家,甲○○要伊至樓下泡沫紅茶店等候,迨乙○○忙完簽妥本票再送至樓下交付給伊(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聰祈所證稱:後來有看到吳俊彥下樓(上訴卷第九二頁)相符,可見吳俊彥確實於下樓後,被告始交付本票及借據之供述,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要求吳俊彥先行下樓,可徵乙○○之印文係吳俊彥下樓後被告持前先行偽造之印章偽蓋,其中所使用之印泥是否相同,即無探究之必要,況依前述,吳俊彥亦無自行偽造乙○○印章之理。
㈧綜上㈥㈦各節所陳,被告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偽簽乙○○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時,並未受有吳俊彥之脅迫,且被告亦有蓋用偽造之乙○○印章等情事,已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
本院前審聲請鑑定前開本票、借據上所捺指印與「乙○○」之印文,使用印泥之顏色、成分是否相同一節(上訴卷第二九頁),依本院前開論載之理由,即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乙○○部分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二紙,係同時同地偽造,因有侵害乙○○個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類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及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於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蓋用而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及偽造乙○○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紙之行為,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然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各係基於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機會、密接之時空情況下,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能分別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借據其上,核與乙○○之印章係經被告偽造之事實未符,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票票號誤植為一九六二一八,併予指明。㈢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乙○○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自應就前揭本票有關偽造乙○○為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其僅就該偽造部分之署押及印文諭知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於八十五年間緩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惟被告係因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一時情急才為本件犯行,且所偽造之對象係被告之配偶,為避免被告之家庭因本案造成破裂致難以彌補,並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惡性不重,況案發迄今被告經此長期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有關乙○○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因偽造有關乙○○發票之部分已為沒收之宣告,有關偽造乙○○發票之署名共三枚、指印計四枚、印文計六枚,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屬於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自不能沒收,亦予敘明。另如附表二所示借據,偽造乙○○之署押(署名共二枚、指印共四枚)、印文(計三枚)暨偽造之乙○○之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偽造│││││││(新臺幣)│部分││││││││(乙○○││││││││為發票人││││││││部分)│├───┼───┼───┼────┼────┼─────┼────┤││甲○○│196519│86.03.30│86.05.30│二十五萬元│署名一枚│││乙○○│││││指印一枚││││││││印文二枚│├───┼───┼───┼────┼────┼─────┼────┤││甲○○│196518│86.03.30│86.05.10│二十萬元│署名一枚│││乙○○│││││指印一枚││││││││印文二枚│├───┼───┼───┼────┼────┼─────┼────┤││甲○○│未載│86.02.30│86.05.20│一百五十萬│署名一枚│││乙○○││││元│指印二枚││││││││印文二枚│├───┴───┴───┴────┴────┴─────┴────┘附表二:借據┌───┬────────────────┬──────┬────┐│編號│內容│時間│偽造│││││部分│││││( 陳月峨 │││││名義)│├───┼────────────────┼──────┼────┤││擔保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屆期│86.02.30.│署名一枚│││還款││指印三枚│││││印文二枚│├───┼────────────────┼──────┼────┤││擔保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屆期│86.03.30.│署名一枚│││還款││指印一枚│││││印文一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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