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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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鈺霖與告訴人○○○曾為○○,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鈺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4年7月23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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