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貞代理人 蕭郁恬 相對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6,954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487本息,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5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嗣減縮不服金額為68,467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此金額即1,155元【計算式:2,655-1,500=1,15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聲請人另預納證人鑑定人旅費548元,是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48元【計算式:1,500+548=2,048】。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818元【計算式:1,770+
2,048=3,818】,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5元【計算式:3,818×3/10=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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